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51號上訴人 易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判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7月1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6歲9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8年3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6,000元【計算式:34,000元×(8×12+3)=3,366,000元】。另上訴人於原判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判決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5,772元(計算式:51,544÷2=25,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