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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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二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原告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如附件所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簡正雄為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慈, 嗣變更 為簡正雄,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簡正雄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簡正雄為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