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乙0000000000、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K.Hung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住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原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詳如附件一所右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如附件二所示。
二、原告與下述三、(二)被告間之訴訟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十項與第十二項中有關該部分假處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本件僅就原告與三、(一)被告之訴訟,以及原告與三、(二)被告間訴訟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九項,以及訴之聲明第十二項中關於該部分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次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查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又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行為亦涉及外國地,原告據此為民事損害賠償等之請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是以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於決定國內管轄權之前,首應審認者,係本國法院究有無及應否行使國際管轄權。
(一)就被告甲○、甲○財政部、甲○國稅局、聯邦地方法院、聯邦審查委員會、聯邦最後解釋委員會、加州、加州財政部、加州州稅局、加州最後解釋委員會部分:
按國家除依條約或自行起訴而放棄其特權者外,不為其他國家之審判權效力所及,從而外國國家原則上不得以之作為起訴之對象,此即國家豁免權(DoctrineofStateImmunity),此為各國之習慣,亦為我國國際私法學者之通說。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既僅限於內國法院,就國際管轄權之部分,法律既無明文,自應適用前開原則。今甲○與我國並無簽署任何條約或行政協定而放棄其豁免權利,則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至被告加州係甲○之行政區之一;被告聯邦地方法院、聯邦審查委員會、聯邦最後解委員會、甲○財政部、甲○國稅局、加州最後解釋委員會、加州財政部、加州州稅局釋係甲○之政府部門,均應有上開國際慣例之適用,則原告對前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至原告主張甲○已以法律、契約放棄豁免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採,故本院對前開被告並無國際管轄權存在。
再者,依國際法上「平等者相互間無審判權」之原則(Parinparam
nomhabetimperium),任何國家之法院,均不得認為其司法主權高於其他國家,從而使該其他國家接受其司法審判,致損害該其他國家之尊嚴。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經核均屬國家基於其主權所為之高權行為,惟本國法院就此等國家行使國家主權之公法行為,依上述之說明,並無訴訟之國際管轄權,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二)其餘被告部分:
按國際管轄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者,即得認為有合理基礎;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惟若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即上述之連繫事實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ofForum
NonConveniens)」;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前者包括證據取得之容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應斟酌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及人們有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而於被告為外國人時,如有符合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則亦應認該外國人享有管轄豁免權,除非其自動應訴或有其他依法拋棄管轄豁免之情形發生,否則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次查,本件此部分之被告除少數本國被告外,其餘外國人或外國組織被告於本國均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再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據以請求之事實無非為所有被告共謀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間在甲○洛杉磯郡,先後要求三十幾億美金匯款,並要 哈普金 律師轉告,恐嚇四十五萬美金;且在甲○偽造,變造黑保保等公司股票,控制該公司;又如附件二所示之「收被告」於原告丙○○加入佛不來事務所之合夥後,搶奪其每年數百萬元之客戶及案源等情,然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既均在甲○,原告所主張為本訴訟基礎事實之相關訴訟案件亦均由甲○法院所受理,其復無法說明被告於台灣有何侵權或違約之行為,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關鍵、牽連事實均係發生於甲○,我國就本件訴訟基本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從而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外國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有關,我國法院欲就該等訴訟案件之相關文件等加以查證誠屬不易,又被告既多未在我國設有住、居所或營業所,則其在我國自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縱使原告於本國法院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該判決亦將因難以執行而失訴訟之功能與用意。另附件一所列之本國被告雖在我國設有住、居所,惟其與本案之基礎原因事實關連甚微,是其於我國有住、居所之事實並無助於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調查進行。綜此,本件原告雖為我國人,但本件訴訟如由我國管轄,顯然對被告甚為不便,並將對法院之審理造成困擾,且縱使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亦難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為免我國法庭因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延誤其他案件遲延,同時對法庭及納稅人造成不必要之花費與負擔,並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依首開不便利法庭原則,應認為我國法院就此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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