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陳萬發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之本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國有土地是否遭上訴人占用,此與國有地有無遭圍牆圍住,有無適當進出口
,由何處進出,均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應以積極舉證上訴人確有築圍牆及如何規劃占用之積極事實,才符舉證原則,倘系爭國有土地因無法進出而致生袋地之困,應援用民法對於袋地如何調解相鄰通行之規定而主張,不能以該國有土地無進出口就逕指必係相鄰土地者經營洗車場據為己用。況且,系爭國有地之相鄰者,除了上訴人,尚有三九之三九九地號土地等之所有人( 鄒慎達 )等,也不能逕推其他相鄰者就有占用之情。被上訴人既無舉證其土地如何遭上訴人侵害占有之事實,更無舉證如何被侵害占有五年以上之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圍牆內現有上訴人後來興建之鐵皮屋,是因施建工人丈測誤差致誤占到國有地約
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否認此部分之占有,但是,此鐵皮屋興建,兩造均自承是九十二年二月才施建。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稱「...靠近東民街的鐵皮屋應該有佔用到我們的土地,東民街紅磚道旁的空地,被告應該沒有佔到」,顯證被上訴人自認僅鐵皮屋部分有占用到國有地。被上訴人嗣後改稱連鐵皮屋及旁邊空地都屬上訴人佔用云云,其對於已自認之事實,另行翻異,自不足採。
㈢系爭圍牆並非上訴人所建築,且本案系爭39之439地號國有地、及訴外人鄒慎達
所有之39之399地號土地,與馬路(中和路)尚有約五十公分之極大高低落差,則附近居民或鄒慎達,如欲停車或曬衣、丟雜物於該二筆土地,因路面落差無法自臨中和路正面進入該地,就會繞由上訴人之洗車場即39之59地號土地而進入該「39之439及39之339」,上訴人實無權干涉或阻止他人使用他人之土地。是故,對於國有地被不知名人暫停車或曬衣、丟雜物等所為,絕不可逕視之為上訴人所為,更不能視之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地。
㈣洗車場從九十一年元月間開始經營到現在也才二年多,而非從七十八年間就開始
經營。縱認從七十八年間有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振火 、 曾隆瑞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既得以利用圍牆內土地供作渠所經營之洗車場使用,顯見上訴人必與除被
上訴人外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有租賃、地上權等關係存在,即其他所有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義務,否則依上訴人使用圍牆內土地狀況,其他所有人豈有默許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之理;另依上訴人於圍牆內土地任意放置物品、車輛之情形,上訴人自始並未區隔出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實難謂上訴人僅使用同段三九之四○八、三九之四○九及三九之四一○地號等土地供洗車場之用而已。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已屬空地,可由拆
除圍牆位置形成對外通路,詎被上訴人不定期查勘現場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復遭占用並以鐵門鐵窗圈圍系爭土地,其內仍供堆放車輛、貨物及棧板等使用,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之占用情形無異,並據現場鐵皮屋(上訴人自承鐵皮屋為其所建)係拆除部分鐵皮圍籬供貨車出入情形以觀,足證兩名證人冀圖為上訴人規避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而為部分不真實之陳述。另按上訴人取得圍牆內私有土地迄今已二十三年有餘,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上訴人豈不知圍牆何人所建?如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又何以得擅自為補牆拆牆之行為?是上訴人圍牆占用之事實應無疑義,故圈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行為至少存在十三年之久,被上訴人僅依行政院函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並非無據。
㈢會勘當時系爭土地上占用狀況已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
之占用情形完全不同,係屬新發生之占用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按會勘當日占用情形陳述(圍牆已遭拆除並於系爭土地旁搭蓋鐵皮屋),即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東民街紅磚道旁的空地(應指第三人 鄒達慎 所有同段三九之三九九地號)沒有占用等語,其陳述並無不妥,亦非如上訴人所稱逕自變更起訴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國有土地普查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四七五七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財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照片影本六張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 吳宗明 變更為胡樹禮,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胡樹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四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圍牆內庭院、棚架等為洗車廠使用、收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之損害。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按其占用系爭土地約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嗣於訴訟中,經丈量而確定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達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因此超過一百零五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大家來洗車廠,僅占用同段三九之四0九、三九之四0八、三九之四一0地號土地,並未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洗車場自九十一年元月間開始經營,而非從七十八年間即開始經營,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所經管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有遭占用五年以上,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況縱認上訴人有自七十八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旁經營「大家來洗車廠」,及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六號函,促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按其占用系爭土地約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公告地價,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地價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圍牆內庭院、棚架等為洗車廠使用、收益,面積達一百十二平方公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三九之四三九號土地為一呈西北東南走向之近似長條狀土地,東側為三九之
三九九號土地,西側依序為三九之五九、三九之四0八、三九之四0九、三九之四一0號土地。前開六筆土地西側另有三九之四一一等地號之他人土地,北方臨中和路,東方即三九之三九九號土地,其旁為東民路車行地下道,並有圍牆相隔,南方則以圍牆與鐵道相隔。上訴人設立之大家來洗車廠,目前為訴外人黃振火承租經營,其上搭建一鐵皮屋與系爭土地相隔,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十三平方公尺,鐵皮屋的東側沿中和路有空地,空地為約一米九高圍牆所圍繞,圍牆與鐵皮屋間有部分圍牆已遭拆除,系爭土地可經已拆除之圍牆與中和路相通,於圍牆拆除前則無法直接與中和路相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三張可證(同前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八0頁八二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七0頁,本院卷第八八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第四二頁、第八0頁),與內政部土地測量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振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自堪認定。
㈡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外觀雖已呈空地一片,而上訴人所有
鐵皮屋則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見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測量鑑定書)。惟經對造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五頁),系爭土地於拆屋土地工作前,上訴人所經營洗車廠東側面臨中和路處有一與現狀鐵皮屋方位、大小不同之鐵架覆蓋石綿瓦建築物,上訴人復自承將舊有的石綿瓦建物拆除改成鐵皮建物(見原審卷第六0頁)。其東側有一橘色棚架,橘色棚架與中和路、東民路轉角處紅磚道間有一道藍灰色圍牆自東民路延伸至中和路上,與上訴人舊石綿瓦建物間本有一道缺口,但另經人為以白色石塊填塞,參照東南側有圍牆與南側鐵道區隔,東側至東北側則是剩餘藍灰色圍牆,與前開矮牆相連,矮牆外與中和路接壤處則有高約五十公分之落差(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勘驗筆錄),致使系爭土地至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形成一與周圍土地隔開之空間,則自外觀觀之,該圍牆以內範圍人車應無法自由進出(按現狀臨中和路處之圍牆雖有部分遭拆除,但因與路面有約五十公分高低落差,車輛亦無法以該拆除部分進出,行人則進出仍嫌困難),僅能自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入口處進出,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提示該拆除前、後照片後自承:「(拆除前)圍牆是修地下道時別人圍起來的,是從我中和路九號出入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足認系爭土地雖於修築車行地下道時,以圍牆圍繞,但於現狀之部分圍牆拆除及白色石塊移除前,經上訴人利用地勢、位置與圍牆圍繞之便,將之與所經營洗車廠相連,而形成僅有上訴人可以利用之空間,自可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人以圍牆非伊興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可遽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稱上訴人無占用東民街紅磚道旁的空地,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僅鐵皮屋部分有占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後,即一再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於原審勘驗時所為「被告洗車場靠近東民街的鐵皮屋應該有佔用到我們的土地,東民街紅磚道旁的空地,被告應該沒有佔用」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三八頁),應係就鐵皮屋已改建,及系爭其餘土地上之工作物已經清空之勘驗當日占用情形所為之陳述,而非自認上訴人自始僅鐵皮屋占用之部分土地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已拆除之藍灰色圍牆係伊所興建,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放置鐵皮
棚架等雜物,係他人廢置之廢棄物,非伊所有,伊並未占用等語,並舉證人黃振火及曾隆瑞為證。而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洗車場之黃振火,雖證稱除其所承租之範圍外之空地,過去有人丟棄垃圾廢棄物(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另證人即曾任當地里長之曾隆瑞亦證稱:「(圍牆內鐵皮屋以外鄰近地下道的土地是誰在使用?)有長草,有人丟垃圾,常常叫清潔人員去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為搭蓋新的鐵皮屋,有拆除部分圍牆及清理該等鐵皮棚架等物(見原審卷第六0頁),且自承:「圍牆和原有鐵皮屋間白色石塊是前年水災時牆破掉了,別人把廢棄沙發往那裡疊,我們就把他清理,剛好有結塊的水泥,就把他塞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信於興建穿過鐵道之車行地下道時,因車道旁雜草叢生,顯得髒亂,後來他人沿著人行道作道弧形圍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曾隆瑞證詞),嗣上訴人乃將之連結而另興建部分圍牆,使其內部土地與外界區隔而形成一與周圍土地隔開之空間,而前該嗣後連結之圍牆,確為上訴人所建並已拆除。且前開白色石塊所連接者為系爭土地,倘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須再以白色石塊圍起,以防止他人丟棄垃圾。又前開圍牆拆除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經營洗車廠因圍牆圍起之故形成一私人空間,他人除經過洗車廠外,無從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丟棄、堆置物品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參外(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下方照片),橘色棚架下方所堆積之物品井然有序,該橘色棚架顯非廢棄物,其下方之物品亦非他人隨意丟棄之垃圾。再參酌證人 曾瑞隆 所證:「何人做的圍牆我不知道,但是圍牆內是甲○○使用作為洗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及上訴人尚且自行修築、拆除部分圍牆、清理地上物等舉止,及其地上物堆放情形等情況,可信圍牆內之系爭土地縱或曾遭他人棄置部分廢棄物,然仍屬在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上訴人不爭執為拆除前之洗車場內部照片,亦可見上訴
人所經營洗車場於鐵皮屋未搭蓋前與系爭土地之間係相通的(現有東側鐵皮屋原為石綿建物,其往南延伸長度約只有現有鐵皮屋之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依矮牆南側鐵路上方電氣化設備之支架位置比對拆除前、後照片,並可見拆除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除北側有橘色布製棚架外,南側並有鐵皮棚架,內堆放多片棧板,棚架前停有小貨車、自小客車等,棚架內亦有自小客車停放,故依其整體利用觀之,上訴人應有占用圍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以為洗車場地使用無訛,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審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結果,鐵皮屋占用十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九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十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八0頁),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依該局鑑定書第三點㈥及附圖觀之,系爭土地扣除鐵皮屋及圍牆外面積,其範圍如鑑定書附圖O-D-P-F-Q-S-T-H-I-J-K-L-M-O所示,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本院審酌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取測量點較多,其測量結果自較為精確,故認上訴人占用面積除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外,其餘應為九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十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洗車場自九十一年元月開始使用,而非自七十八年間就開始經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據提出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國有土地普查表(見本卷第五七頁)為證,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依該普查表記載系爭土地外有圍牆,,上訴人自承圍牆是當時修建車行地下道時蓋的、且大約十年前就存在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六0頁、第一○三頁)。再參酌證人黃振火所證:「(在你向甲○○承租之前土地作何用途?)也是洗車場,甲○○自己經營的。」、「這塊地過去一直就是作洗車場用。」(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及證人曾隆瑞證稱:「‧‧‧後來沿著人行道有作道圍牆,何人做的圍牆我不知道,但是圍牆內是甲○○使用,作為洗車場使用,沒有什麼設備,當時沒有蓋鐵皮屋,最近才蓋了鐵皮屋。」、「(圍牆作洗車場使用)從現在往前推五年上下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足認上訴人自前開圍牆修建後即經營洗車場,迄今應有十年以上之時間。上訴人辯稱其洗車場自九十一年元月開始使用等語,即非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十年以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非無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超過五年部分,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為有理由。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六號函,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寄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按該函雖指占用之面積為約一○五平方公尺,但實際占用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五年間損害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損害金,故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損害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距中壢火車站僅一、二百公尺,南側經過地下道即是中壢火車站後站,處於中壢市中心,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距最近大賣場僅二百公尺,生活機能便利,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自屬可採,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五核算損害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定期函催給付之期限屆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乃原審判命給付,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