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美工刀片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片五片及其事先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崔錦華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田製藥廠內,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踰越圍牆進入廠區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銅線共五百七十四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中壢市○○路○段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對面之土地公廟前置放,並通知不知情之 黃乾祺 、 黃乾禎 、 黃乾勛 等三人(前開三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銅線置放處,協助將該批銅線以機車搬運至中壢市○○路、榮安一街口之黃昏市場處,丙○○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崔錦華,前往該處收購前開竊得之銅線,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丙○○行竊時所使用之鐵剪一支,及其所有之美工刀片五片等物,而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弄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處所停放之 徐世然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七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旁空地,丙○○正要將其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贓車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用以竊取車輛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武田製藥廠之員工乙○○、吳家偉、證人即警員 陳光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黃乾祺、黃乾禎、黃乾勛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是被告打電話叫渠等前往中壢市○○路○段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搬運前開銅線至中壢市○○路、榮安一街口之黃昏市場等待交易乙節,及經證人崔錦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向伊借用鐵剪一支,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要伊到中壢市○○路、榮安一街口之黃昏市場收購銅線乙節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贓物領據三紙、車輛失竊尋(破)獲證明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現場照片二十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宗第四至五頁、第三五至四二頁)、證人即警員陳光義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五片及鐵剪一支扣案可稽,由此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剪斷銅線之鐵剪係質地堅硬之鐵器,被告持以除去銅線外隔緣塑膠皮所使用之刀片則具有銳利刀鋒,另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輛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亦係一端呈尖銳狀,他端為起子握把之金屬材質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前開鐵剪、美工刀片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危險程度,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或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或以踰越牆垣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美工刀片五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輛及銅線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前開銅線所使用之鐵剪一支,係被告向證人崔錦華借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崔錦華之證述相符,是本院認就此部分,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