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時十五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五十五巷之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之情形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同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突見乙○○所駕車輛駛至而煞閉不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仁全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致伊無法禮讓,且由其車損情況可看出,為告訴人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及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提出附卷答辯狀意旨略以:㈠以路寬及交通流量而言,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弄道路大於告訴人所行駛同路段五十五巷,且五十五巷在該交岔路口兩端有不對稱之特殊地形,然鑑定委員會疏未對此特殊地形加以審酌,逕認告訴人無過失,自有可議。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端位置橫在五十五巷道路中心,足以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該自用小客車前方通行,但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靠路中心行駛,若靠右行駛至路口又減速,當不致於撞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以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側葉子板受撞損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後打滑之情形可知,顯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向北方向,擬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同路段五十五巷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前述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局詢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及其反面、第二十三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在肇事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八日警局詢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至九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三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一至三十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南北向道路為臺北市○○○路○段○○○巷○弄,東西向道路為同路段五十五巷,參以繪製現場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保宅 於其上註記:「現場無號誌、標誌、標線,現場亦無停讓標誌」等文字可知,肇事地點為一未劃分幹、支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與卷附現場照片亦相符合(參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十八頁照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五十五巷無號誌、亦無「停」、「讓」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道路無障礙或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惟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車當時由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當我車到達肇事處時我車欲直行,當我車到達巷口之時一部重機車AUM—二二七則突由右側五十五巷往西而來,我當時見狀立即停車但對方剎車不及,前車頭撞上我的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當時其由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然到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突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側突然衝出來,導致見狀煞閉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情,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內凹損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有前車頭內凹損壞等車損情況。故由前述發生本件車禍當事人所陳述之肇事經過及車損跡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同路段五十五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處與沿同路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其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其右方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行駛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道路路寬約為六公尺,被告所行駛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道路寬約為十公尺,然交岔路口之支道與幹道之區分,並非以道路寬、窄為據,又在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東、西向兩側之同路段五十五巷道路雖略有偏向,並非正對相交,但因偏向角度不大,且道路路幅不寬之故,並未影響該處為交岔路口之判斷,此觀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十八頁照片即可自明,再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亦無停車再開之「停」或讓路之「讓」的標誌,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係無號誌、標誌,未有幹道、支道之區分,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為左方車,自應觀察其右方車輛之動態後決定行止,前已敘及,然據被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事發經過,以及當時對於警員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時答稱:「發現之時已來不及。」等語,足見其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右方來車之動態而為停讓,而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始發現其右方自東向西方向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反應不及,顯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㈡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均未繪設車道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停置在交岔路口內,該車右前車角距離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向北方向車道東側路緣延伸線為四點四公尺,右後車角距離前揭車道東側路緣亦為四點四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在交岔路口內且倒於被告車輛之右前側,即在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與同路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機車倒地後前、後輪距離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三弄由南向北方向車道東側路緣延伸線分別為二點五公尺及三點四公尺,是由發生本件車禍後雙方車輛停置的位置觀之,足徵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顯已侵越新生北路二段五十五巷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方,致告訴人機車甫進入該交岔路口處,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自與被告車輛不當駛入交岔路口有關,難謂被告已盡停讓之義務。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二○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五、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道路狀況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而據其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肇事經過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其嗣後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在他車子接近我就煞車就來不及……」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被告車輛車身突出在交岔路口內,反應不及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惟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仁全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仁全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肇事迄今雙方猶對損害賠償金額有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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