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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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更㈡字第一號
原告丙○○
己○○丁○○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正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告 馮盧韻若 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撤回其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訴(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追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為被告,亦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再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建物查獲原告丙○○從事猥褻交易,並經台北市政府召開「第五次正俗專案提報複審會議」決議為由,非法斷電及勒令停止使用住宅。惟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警察局臨檢紀錄單及其所提請之「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記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而與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無關,且應停止供電之電錶亦非原告己○○所有錶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五之電錶。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院及行政訴訟,業經最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及原處分,認定系爭斷水斷電為違法處分,是被告違法執行其公權力應屬無疑。查本件原告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非法斷電之電錶則為原告己○○所有,另原告乙○○、 吳佳鳳 、馮盧韻若、甲○均為係爭建物之承租人,均因被告之違法執行公權力而受有名譽、自由、生存等人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甲○、己○○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斷電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復電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馮盧韻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斷電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十一萬六千元。並連帶賠償原告甲○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原告己○○之財產上損害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另原告乙○○、吳佳鳳因無水電而無法居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增加二萬元之租賃支出,及九十二年六月起每月增加二萬三千元之租賃支出,共計四十八萬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註),其餘三千三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乙○○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復被告二萬三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吳佳鳳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月給復被告二萬三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十一萬六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除依前六項聲明金錢賠償部分外,應回復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前原狀,並將本判決全文刊載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之國家賠償案例選輯中。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則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業經被告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三二六00號函告建物所有人丙○○該建物違規使用在案,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複查仍未改善,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函,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原告丙○○將系爭建物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臨檢記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經提報台北市政府第五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認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函處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因該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經台電公司派員現場測試系爭建物電錶確為九五九五二八─九六號無誤,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台電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確認斷水電之位置為系爭建物後始執行斷電。是被告並無錯斷水電之事,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電公司暨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北區營業處)均以:其係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至系爭建物協助斷電作業,是被告台電公司及北區營業處均非國家賠償義務人。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當日,被告北區營業處派 黃秋明駱自然 前往協助執行斷電,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然被告公司用電資料僅有登記「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而無「十二樓之二」設戶資料,爰依台北市工務局 陳建銘 指示被告公司人員測試「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供電來自何處,經測試確認其用電係來自電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稱為「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並經工務局人員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被告公司人員在其指示下完成對該電表進行停電拆表作業,並於終止契約登記單內抄錄指數,請工務局現場人員核對簽名無誤,是被告亦無錯斷水電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本為「集合住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未辦理使用執照分割或變更之情況下,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十二樓之二門牌,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亦未以十二樓之二申設電錶(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向台電公司申設用電(電號:00九五─九五二八─九六五)。
(二)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業經被告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三二六00號函告建物所有人丙○○該建物違規使用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複查仍未改善,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函,依建築法之規定處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惟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原告丙○○將系爭建物供他人開設「空中之美護膚名店」有女美容師與男客指油壓及猥褻交易行為,從事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臨檢記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經提報台北市政府第五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認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函處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因該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
(四)原告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斷電之電錶則為原告己○○所有,其餘原告則均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斷電之行為係違法執行公權力並因之受有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本件執行斷電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前開斷電之行為,是否係違法執行其公權力?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係指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言,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二)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抗辯其執行人員斷電均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並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可稽,信屬可取,參之原告提出與本案請求同一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亦指明本件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通知單,此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可按,足認被告工務局係以自己名義執行斷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工務局始係本件行使公權力為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機關;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之執行人員既係協助被告工務局執行其停止供電處分,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是被告台電公司、北區營業處自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僅屬行政助手,自無行使公權力可言;況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縱屬本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亦應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工務局,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抗辯其均非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信屬可取。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暨北區營業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工務局所否認。經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之主文雖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該判決理由亦載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建物如有違規使用情形,被告非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然該違規使用之建物與同樓之一之間關係位置如何?實際違規使用之面積範圍為何?則應待查明後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二頁、另參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工務局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四)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臨檢記錄表有關營業地址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然其商號及負責人欄則記載「空中之美護膚名店 王嘉賢 」(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與被告執行斷水斷電會勘紀錄錶所執行斷電之「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相同,是該臨檢紀錄所載「十二樓」應係「十二樓之二」之誤載。又前揭臨檢紀錄表誤載為一三七號十二樓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五四七四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六五三二九00號函澄清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所載違規場所名稱之市招為「空中之美護膚名店」,違規地址為○○○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另依該會勘記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有門牌號及門口「空中之美護膚名店」市招,足見所斷電位址確為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無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當日,請被告台電公司前往協助執行斷電時,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然被告台電公司用電資料僅有登記十二樓之一之用電戶三戶,而無十二樓之二之設戶資料,經依台北市工務局陳建銘指示被告公司人員測試「空中之美護膚名店」之供電來自何處,經測試確認其用電係來自電號「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稱為「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復經工務局人員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始依指示完成對該電表進行停電拆表作業,並於終止契約登記單內抄錄指數,請工務局現場人員核對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第二八八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雖申請增設門牌,但未另申設電錶,而前述違規營業之地址與被告執行斷電之地點既無錯誤,復經前開各管單位確認斷電之位置與電錶用電來源(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美麗新佳人美容設計有限公司己○○)無誤後始執行斷電(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錯斷電錶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出租他人違規營業之事實,而其電錶用電來源復係來自原告己○○所有之電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回復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前原狀,並將本判決全文刊載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之國家賠償案例選輯中,即無可取。
(五)又,原告以被告前開執行斷電之行為,造成其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丙○○之承租人違規經營色情行業,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被告依法執行斷電處分,自無所謂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是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而其餘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是其餘原告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造成其名譽、自由、生存權等之人格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甲○主張其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係其代原告丙○○聲請復電所為之支付,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復電費用三千三百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己○○主張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百零一萬三千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再原告乙○○、吳佳鳳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前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即負有租賃費用之支出負擔,是其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賃支出共計四十八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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