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不詳姓名之人之安排,由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出發,於同年月六日,在台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四處打工,居無定所。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0九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其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民,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一份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經不詳姓名之人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