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三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合計0.七四公克)、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合計0.七四公克)、玻璃球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照片六幀在卷足按,另經警員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三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二度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二只塑膠夾鍊袋內均裝有透明晶體(含包裝重合計0.七四公克),有照片一幀在卷足參,被告施用該透明晶體後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該二包透明晶體確為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既無法與塑膠夾鍊袋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