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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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永安殯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古宏彬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良雄訴訟代理人李國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二月六日當日利息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合約之文字既已明白表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本無須別事探求。查系爭合約之名稱及締約緣由既均明定「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為系爭合約標的之一,且系爭合約內容復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相關細節有前開約定,況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函文中亦載明投標標的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視為合約內容之招標須知既已明確指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由得標廠商代辦,故依被上訴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確為系爭契約之標的之一。
㈡被證三及被證四之函文均係行政機關內部公文,被上證二及被上證三均為被上訴
人與榮民服務處間往來之文件,既非發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另倘被上訴人無權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亦係其能否履行契約之問題,與系爭合約是否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無關。
㈢系爭契約簽訂情形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投標「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事務,上訴人並未提示或告知系爭合約之詳細內容,且上訴人於投標當時亦不知契約之詳細內容,僅知投標標的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事務,故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明知其無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權限,卻仍通知上訴人前來參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事務之投標案,實有違誠信原則,㈣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程序規定,無
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不負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而無法直接向與上訴人無債之關係的原屬單位請款,此由前揭約定善後處理完成後上訴人需檢附相關單據交由被上訴人行文原屬單位申請喪葬費即知,故倘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能否爭取到喪葬事務端視上訴人之業務能力,概與被上訴人無涉,則此時上訴人直接向自己爭取來的喪家請款即可,何須透過被上訴人行文原屬單位請款?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實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處理之義務。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行字第九一二七九一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一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執全新字第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從系爭合約之招標內容第五條、招標須知第一條、招標須知第三十八條㈣項⑴款
,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標的只有太平間營運(太平間喪葬業務)一項,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亡故於台北榮總及市立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予上訴人承辦喪葬業務之義務,且系爭合約有關「單身榮民死亡之喪葬事務」之規定僅在被上訴人受託委請上訴人辦理亡故於台北榮總或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時上訴人應遵守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茲從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期間所承辦之一百五十三件單身亡故榮民名單中,找出確經各該單身亡故榮民喪家(即各地榮民服務處或榮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文件、各該單身亡故榮民喪家直接委請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而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該單身亡故榮民之遺體及文件、資料予永安公司(或該公司王瑞生、 杜媽政 )之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即已了解單身亡故榮民之喪家即為各地榮家或榮服處,而應由其自行向各該喪家爭取喪葬業務。
㈢整理上訴人前手之聖航殯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
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聖航公司於合約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兩年)之承辦案件統計表、聖航公司於合約期間承辦單身亡故榮民之名單、合約期間經各該單身亡故榮民喪家(即各地榮民服務處或榮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函文、合約期間各該單身亡故榮民喪家直接委請聖航公司辦理喪葬事宜而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該單身亡故榮民之遺體及文件、資料予聖航公司之委託書,足以證明系爭合約只有一個標的,即「台北榮總懷遠(恩)堂太平間委外營運」。
㈣投標須知要求事項雖記載單身亡故榮民死亡之喪葬事務,由得標廠商以公發喪葬
補助費三萬元整代辦單身亡故榮民死亡後之喪葬事務,另增定火葬及土葬按議定之喪葬基準表及一般葬儀價目表納為合約附件,其效果與合約相同。然就前開文字之解釋而言,所揭示的意義應是上訴人負有以公發喪葬補助費三萬元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勞務給付義務,而非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亡故於台北榮總及關渡醫院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台北榮民總醫院懷遠堂懷恩堂暨市立關渡醫院招標標單、台北榮民總醫院勞物採購比價記錄、押標金封、聖航殯儀有限公司合約書、統計表、單身亡故榮民名單影本各一份、單身亡故榮民喪家函文影本十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九一件為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名稱及簽約原因,契約標的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及「太平間之營運」,亦即被上訴人應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與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之營運,交由上訴人承辦。又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三個月,惟合約書第十五條另約定以書函通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故被上訴人嗣後雖已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另行簽約,惟因所簽合約並不包含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辦理,是兩造間關於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辦理事宜,仍有契約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合約金額一半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名稱雖有「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但依契約書全文觀察,該部分僅係約定上訴人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時應遵守之規範,上訴人既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伊辦理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此義務,且兩造間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另訂新約而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未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於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嗣於期滿因報請退輔會審核之招標作業尚未核定,乃通知延長合約一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五四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依約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詎竟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亦有明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名稱載明「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並於訂約緣由說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太平間營運」(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則契約文義已明白表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之義務等語。然查,依前開合約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全交由上訴人辦理或類似之記載,且依合約書名稱及訂約緣由之文義觀之,僅足說明系爭合約書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處理有關,但其具體之內容、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全交由上訴人處理之義務,仍須就契約內容及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是上訴人所稱文義已明,被上訴人負此義務,非可遽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
款、第十款,均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處理事宜予以明確規範,足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義務。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固均提及「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辦理相關細節,惟前開條文皆為列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合約工作範圍」、第二項「葬儀業務」以下之各款,參照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應隨時派遣值班人員(最少二人)及車輛,配合甲方前往指定地點接運遺體,限在十五分鐘內到達。乙方負有遺體冷藏,保持遺體完整之責。」,及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約定,核其規範意旨,應係指被上訴人將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者之遺體,交由簽約之喪葬業者運送、冷藏(第四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公布簽約喪葬業者之報價供喪家參考(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並允許簽約業者向喪家報價(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提供殯葬業者懷遠(恩)堂辦公室辦理殯葬業務。但為防範簽約喪葬業者對喪家虛報價格或提供不良服務內容,對外損及被上訴人形象,乃與委外營運之簽約業者約定收費標準及辦理流程。又因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市立關渡醫院內有不少榮民就醫,故乃就單身亡故榮民部分特別予以約定,此除因單身亡故榮民與被上訴人同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轄外,尚有避免喪葬業者因單身亡故榮民無相關家屬代為監督喪葬事務之辦理,而有損害權益之規範目的,非謂依上開條款之規範,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之義務。
㈢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主動向喪家報
價,並經家屬同意後始得支付」;同條項第七款前段約定:「為尊重喪家權利,病故患者之遺體,如其親友申請領回或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善後者,若單身榮民生前留有遺囑,指定喪葬事務亦應遵照其遺囑處理,乙方工作人員不得阻礙,僅可收取遺體搬運費壹仟元整,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同條項第十一款約定:「未經家屬同意,接運遺體人員不得自行使用任何計價之物品。」等情,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之簽訂,有權使用被上訴人醫院所屬太平間,而較有可能藉地利之便,與喪家洽商就地處理喪葬事宜,並據以發揮其業務能力,獲得辦理喪葬事務之機會,惟是否能爭取到喪葬業務,仍須視其本身開拓業務之努力與能力而定,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逕行包攬全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或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故者之喪葬業務,或被上訴人須盡將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交伊處理。再者,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應由其所屬榮家或地區榮服處辦理後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輔陸字第一七三二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五一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上訴人就此文書之真正亦未見爭執,自可認單身亡故之榮民,其所稱「喪家」應係指各該所屬榮家或地區榮服處而言。上訴人雖辯稱未見過前開二份函文,但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款既明定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文原屬單位申請喪葬費」等情,可認定上訴人於合約簽約時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單身亡故榮民的喪家,及各該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費係由其原屬單位支付,並無權逕將單身亡故之榮民喪葬事宜交伊處理。另審酌遍查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其他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義務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釋系爭合約書前揭條款文義,被上訴人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之義務,亦不可採。
㈣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觀(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其招標標的名稱與投標廠商投標標的,均為「台北榮總懷遠(恩)堂太平間委外營運」,核與系爭合約書名稱「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依合約經營者,即係以「台北榮總懷遠(恩)堂太平間」從事喪葬處理事務為標的。上訴人雖辯稱事前不知契約詳細內容及依投標廠商投標三十八、㈣⑴有「單身榮民死亡之喪葬事務,由得標廠商以公發喪葬補助費參萬元整代辦單身榮民死亡後之喪葬業務。」記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顯見單身榮民之喪葬事務係由得標廠商辦理等語。但查,依前開三十八㈣,為被上訴人所得求得標廠商處理之「要求事項」,亦即有關單身榮民死亡之喪葬事務,亦即得標廠商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辦理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應予辦理,並得請領補助費,亦非謂被上訴人有交付得標廠商辦理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之義務。
㈤再參酌前由被上訴人與聖航殯儀有限公司所簽訂,其委運期間兩年,合約金額九
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折合三個月之金額約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更高於上訴人所支出之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其名稱與約定條款與本件系爭合約,除期間與金額不同外,幾無二致。惟依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該合約期間,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聖航公司承辦單身亡故榮民名單,與合約期間單身亡故榮民喪家委請被上訴人代辦喪葬事宜函文,及合約期間喪家直接委請聖航公司辦理事宜而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遺體之文件與委託書等以觀(見本院第一四四頁至三一四頁),亦可信就相同標的之合約,未見前承辦人聖航公司曾就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依據合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等情,上訴人所稱係聖航公司怠於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四、查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另於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約期為三個月,並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九十一年度報輔導會資料審核完成至完成招標)」,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延期(見原審院卷㈠第十八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業另與訴外人民榮公司完成簽約,合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共一年,並據提出合約書及附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被上訴人與民榮公司間之合約生效起,系爭合約即已終止,是上訴人依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交伊處理,亦屬無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民榮公司之合約僅係「太平間委外營運」,並不包括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等語。然查前揭被上訴人與民榮公司之合約,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市立關渡醫院太平間委外營運合約書」,雖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名稱不同,而無「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字句,惟其審度該合約工作範圍仍包括「葬儀業務」,且依被上訴人與民榮公司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葬儀業務之約定,除其中第三款加註「契約商接受委託代辦單身亡故榮民‧‧‧」字樣,而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外,其餘約定則均與兩造系爭契約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相關約定相同,此諒係為杜諸如兩造間之爭議而特別約定,自不得因其名稱僅載明「太平間委外營運」,即認被上訴人未與他人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之接受委外代辦事務已另訂新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迄未與他人另定新約,兩造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有依約交付處理之義務,亦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予上訴人辦理之義務,及兩造就此部分業務之契約尚存在,並不可採。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依上開所示履行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三個月,金額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合約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元,而兩造間之合約期限,依約延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民榮公司簽訂新約,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乃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支付當月合約金各三百五十六萬元。為此依合約約定,反訴求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違約而拒不依約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伊處理在先,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亡故之單身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以前,拒絕給付系爭合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嗣上訴人依合約書契約第十五條﹕「本合約約期為三個月,並得以延期至新約生效日止。(九十一年度報輔導會資料審核完成至完成招標)」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延期(見原審院卷㈠第十八頁)。其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民榮公司所訂契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被上訴人與民榮公司之新約生效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
又上訴人並未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合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合約關於合約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月一日(如遇國定或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日),支付叁佰伍拾陸萬元整,繳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出納組。」,有合約第三條可參,從而,上訴人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為農曆春節,且為星期六,年假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結束),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二月之合約金額各三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未交付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予上訴人辦理,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之義務,而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其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月六日為應給付日,翌日始遲延)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將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全部交由其辦理,且兩造間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契約尚未終止,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就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另行招標完成並簽訂新約生效前,應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交由上訴人辦理;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其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以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反訴被告)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月六日當日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
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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