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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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肇事時,伊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肇事時所駕駛者亦係計程車等語明確,堪信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一節,應堪認定。(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之「又告訴人...不可免除被告之過失犯行,」等字,與本件並無關連,顯係誤寫誤繕,應予刪除。(四)被告飲用酒類時間為肇事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其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肇事傷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本院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變更之所犯法條,有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如聲請簡易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道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一度病危,兼衡被告素行、品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