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嗣經補正為五月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八三六九九七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舊莊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停警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能證實當天並無違規,希望能查明證實,當時有同行人可以證明,警方書函中提到執行警員有違規資料,希望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來證明,沒有任何具體文件(例如:照片等),寄來的罰單上也沒有任何的證明文件資料,當天晚上六點有下雨,有同行人可以證明並無違規,也沒有觸犯到法律,並無闖紅燈,也無遭到攔停,更無加速逃逸,請提出證據來證實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八三六九九七號裁決書,因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經原處分機關於翌(五)日補正舉發違反法條欄之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並將補正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雖異議人本件係就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八三六九九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既於翌日補正該裁決書,並經送達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並未就此質疑,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決書,已因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補正後,而為該
(五)日所製作之裁決書,合先敘明。㈡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五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舊莊街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指揮鳴笛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八三六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0四七九00號書函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八三六九九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當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翌(五)日補正該裁決書,並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舉發機關書函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擔任交管勤務,在研
究院路與舊莊街口,當時是十八時三分,該路口有行人穿越專用燈,當時剛好行人在穿越馬路,有一輛重機車從研究院路三段往二段方向闖紅燈,我有示意攔停他,他假裝車速減慢,看起來好像要停車,他穿過行人穿越道後卻加速逃逸,我當時距離他只有三公尺,很清楚看到他的車牌號碼,他當時車上沒有載人,只有他一台機車,我有記載在勤務手冊內,上面有記載BPJ-0九五,十八時三分,闖紅燈,回去我有寫在工作紀錄簿上,(問:你當時如何示意他停車?)我當時吹哨用指揮棒示意,他速度有減慢,(問:那邊當時的燈號如何?)行人穿越道專用的燈號亮綠燈的時候,四方(指該交岔路口前所有汽車車道之燈光號誌)都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庭呈卷附之當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及手繪之現場圖各一紙以供佐證。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本難認有故為偽證、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證人乙○○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屬法律上有效之證據方法。異議人具狀質疑沒有具體證據資料(例如:照片等),請提出證據來證實云云,實乃欠缺法律知識所生之誤解,並不足採。
㈣雖異議人具狀執前詞置辯,並到庭辯稱:「當時約下午六點鐘,有下雨,我騎
摩托車,那邊路是六段式的,前面有一台車過去,我就跟著騎過去,當時有行人在走,我不是很確定有沒有闖紅燈,因為那邊的交通很亂,如果真的,不知道警員有攔阻我,我沒有聽到他(指警員)哨子的聲音,那時候真的有人在走,總不能行人在走我還用原來的速度行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該路段係行人穿越道專用燈號亮綠燈時,交岔路口前之汽車車道之燈光號誌皆為紅燈之事實,既為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其手繪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依此特殊路況及燈號,復參以異議人所稱:「當時有行人在走,那邊的燈號很奇怪,有時紅燈紅燈(指汽車車道路口前皆為紅燈),那時候真的有人在走,總不能行人在走我還用原來的速度行駛」云云,承認先有減速之舉動,顯見異議人駕駛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時,已有行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異議人當時確有先將車速減慢,似要停車,又再駛離現場之舉動,益證證人乙○○證述:當時路口有行人穿越專用燈,當時剛好行人在穿越馬路,異議人之機車從研究院路三段往二段方向闖紅燈,我有示意(吹哨用指揮棒示意)攔停他,他假裝車速減慢,看起來好像要停車,他穿過行人穿越道後卻加速逃逸,我當時距離他只有三公尺,很清楚看到他的車牌號碼等語,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㈤至於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 曾運展 ,證人曾運展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雖結證稱
:「我當時騎在異議人車後面,綠燈他就騎過去了,我那時在他蠻後面的,變黃燈我就停下來,(問:你車子跟他車子相距多遠?)十五或二十公尺。(問:你確定他過去的時候是綠燈嗎?)確定,我有看到燈號是綠燈。(問:你知不知道那邊燈號的情形?)知道,如果有行人專用燈亮的時候,四面的燈號都是紅燈。(問:你怎麼知道當天的情形?)大概星期四或五,時間已久忘記了。(問:有什麼事情可以讓你對當天的情形印象那麼深刻?)那天好像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又回去學校拿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星期一,為本院查證明確,而證人曾運展既稱:清楚記得於三月一日晚上六點多,騎乘機車跟在與異議人機車後面云云,衡諸一般人對日期之記憶,其為星期幾應較確切日期更容易記憶之常情,其卻誤記為星期四或星期五,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依異議人異議人所稱:當時有行人在走,那邊的燈號很奇怪,有時紅燈紅燈(指四面紅燈)云云,足見證人乙○○證述:當時路口有行人穿越專用燈,當時剛好行人在穿越馬路,異議人之機車從研究院路三段往二段方向闖紅燈等語,確屬實情,業見前述,證人曾運展實有偽證之嫌,所為證言要不足憑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論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語,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有不符,應屬法條文字之誤載,尚有未洽。惟既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載明異議人「經攔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書之處分係根據該舉發事實所為,則裁決書事實欄漏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文字,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同一性。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