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與告訴人 林獻富 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正路三十七號「甜心機車出租行」,訂立機車出租契約書,由甲○○向林獻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雙方言明租用一日,租金非假日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假日則為每日一百元,如非當日付租金及還車,則應每七日繳納一次,承租人若需過夜,須先向業者告知,長期租用者須先向業者(出租人)聲明;如不再承租,須向業者辦理交車手續。林獻富並於同日將車交予甲○○持有。詎甲○○自租車日起,即陸續有未按期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之違約情形,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累計積欠林獻富租金額達四萬五千一百元。甲○○違約後,非但未返還該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租車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因甲○○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林獻富發現要求歸還,甲○○始返還。案經林獻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上開機車,違約未按期繳租金,尚積欠告訴人四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惟辯稱無意侵占該機車云云,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獻富迭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機車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按,經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相符。被告持有該車輛,違約不按期繳納租金,亦未將車輛返還繼續使用,且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聯絡續租事宜,達數月之久,亦有租車紀錄表一紙在卷足佐。復稽之,證人即被告之夫 卓訓加 於偵查中亦證稱:林獻富常與甲○○聯絡要還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則果被告有還車及繳付租金之意,豈有於告訴人迭次聯繫後,均置若罔聞之理。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情虛,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