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境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向
十三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一樓內查獲
。經警移送本院訊問,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移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二次被查
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暨搜索扣押筆錄乙份、現場照片三幀(參本院卷)及毒品照片三幀(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卷宗第十四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三四八號編號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由此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第二次施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第三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四犯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即被告自白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0六號函檢送之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凌晨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因本案通緝,經警將被告移送本院訊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於同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時,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據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曾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在卷,是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00一號案件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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