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提起告訴,誣告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十一日間,毀損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五三之一號住宅之門窗及多項物品,現自訴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損及自訴人名譽,涉有誣告、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係以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別作為公然侮辱罪、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若未能證明有此等行為,亦難以刑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告訴自訴人毀損案件,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然查: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自訴人因代理其父案外人 高石頭 簽發本票抵押借款一事,與被告父親案外人 趙惟漢 間發生債權債務糾葛,並在本院衍生出一系列之民、刑事案件,此次高石頭甫對趙惟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旋即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是否有刻意向趙惟漢施壓之動機,已堪玩味。又趙惟漢以對於高石頭之本票債權作為執行名義,拍賣高石頭所有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五三之一號房屋,趙惟漢再以乙○○之名義拍得後,該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發現遭人毀損門窗並入內噴漆等情,亦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七號全卷資料查明無誤,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高石頭房屋經趙惟漢拍賣取得一事,造成甲○○心生不甘,因而挾怨報復,破壞房屋,自屬被告主觀上合理之懷疑。況且,依據所調卷內照片所示,該屋內部受到「 趙全家 死死」、「還命」、「買房死人」等字樣噴漆,若謂與上述購屋經過完全無關,亦難置信。從而,被告本於相當之證據,訴請警方偵辦自訴人涉嫌之上述毀損案件,縱然日後經檢察官對自訴人不起訴,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此外,自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於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