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受利興號漁船船長丁○○(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指揮,三人基於走私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該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澎佳嶼西北方四十海浬之公海上,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代價,受知情不詳姓名綽號「 阿海 」成年男子之囑託,共同接泊完稅價格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DAVIDOFF」、「MILDSEVEN」牌香煙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包,試圖將上述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三人駕駛該船附載上述香煙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三十四秒、北緯二十五度五分八十秒(距我國棉花嶼、三貂角海岸基線約十九海浬)地點,等待知情不詳姓名綽號「 阿順 」成年男子伺機以小舢舨接運進入我國領域內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甲○○○○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皆辯稱:該次出海是要捕魚,但是漁網壞了,才沒有捕到魚,走私之行為是船長丁○○個人的行為,丁○○走私時,二人都曾表示反對,都沒有參加走私犯行云云。經查:
(一)利興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安檢站報關出海,該船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澎佳嶼西北方四十海浬公海上,受「阿海」囑託接泊完稅價格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DAVIDOFF」、「MILDSEVEN」等牌香煙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包,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三十四秒、北緯二十五度五分八十秒公海上,等待「阿順」之小舢舨將上述逾公告進口數額香煙接運進入我國領域內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進出港檢查表、查獲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O五六七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O六O五七O號函在卷可證。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上述駕駛利興號漁船出海之目的,是要捕魚,走私行為是船長丁○○一人所為,與二人無關云云。然查,利興號漁船出海四日後遭查獲當時,並無任何漁獲物留存船上,業據被告二人、另案被告丁○○供述一致,並有卷附照片可證,是被告二人辯稱出海捕魚云云,顯難置信。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因為網具壞了,才捉不到魚云云,但網具若有受損,船隻即應返回澎湖地區
檢修,而澎湖位在台灣本島西南側,被告等人卻在三貂角外海之台灣東北部外海因持有未稅香煙遭查獲,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網具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二人與丁○○間就何時下網捕魚、網具何時受損等情形,經隔離訊問後,所供不一,相互矛盾,自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因此,依據以上並無捕得漁獲又查獲大批未稅香煙之情況證據觀之,利興號漁船該次出海目的專在於走私一事,即可認定,且參酌卷附照片所示,查獲走私物品數量甚多,以被告二人與丁○○同船出海之情形及海上作業之分工狀況言之,被告二人絕無置身事外之理,從而,被告二人與丁○○共同私運走私物品犯行,自堪認定。
(三)另案被告丁○○雖附和被告二人供詞,供稱被告二人並未參與走私犯行云云。惟該船出海目的在於走私,被告二人隨船出海,又未捕獲任何漁獲物,自無不知情、未參與走私之理,已據認定如前。因此,此部份有利被告二人之供詞,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被告二人與丁○○、綽號「阿順」、「阿海」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私運洋菸尚未進入我國國境之內即遭查獲,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被告二人刑責,並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但運送走私物品罪是處罰走私物品進入我國領域以後之運送行為,並非國境外私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而本件乃是被告二人將洋菸私運進口未遂,自與公訴人起訴罪名不符,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素行不佳,雖於全案中受船長丁○○指揮而為本件犯行,但走私物品數量、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來源,且犯罪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顯有勾串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走私物品乃他人所託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