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 地方 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丙○○
丁○○右二人法定乙○○原告戊○○被告 屏東縣 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原告丙○○、丁○○各壹拾伍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係被害人 邱敏明 之父,原告告丙○○、丁○○係被害人之子、女,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邱敏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因心臟病復發在屏東人愛醫院六七八一號病房住院,一度出血,病情嚴重,經主治醫師 蘇哲 能悉心照顧,病情已趨穩定。詎二月廿二日中午一時左右,被告己○○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接獲線報有通緝犯 謝吉潤 (改名為 謝吉雄 )在病房探視被害人,被告未經醫院同意及瞭解被害人病情,擅自將被害人注射針筒拔掉並將 謝某 等三人帶至屏東分局,未通知家屬,經被害人胞姊一再探詢,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證實遭屏東分局刑事組逮捕,而將體力不支之邱敏明強行帶上分局三樓偵訊,邱敏明因心臟病遭細菌感染,導致腦膜炎,需靠點滴注射抑制惡化,不能間斷超過半小時,被告未照會醫院主治醫師瞭解病患病情,導致延誤注射時間自二月廿二日下午一時起至鈞署交保已近晚上十二時,其間延誤醫治長達十餘小時,被告職司辦案,對人犯生命安危應盡注意之能事,在偵訊時已發現被害人有嘔吐現象,卻草菅人命為求績效,罔顧人權導致被害人交保後送醫於廿四日腦死,廿八日正式宣告死亡。苟被告不將被害人帶往分局間斷注射不致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延誤注射間時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己○○係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賠償如左:
1殯葬費:參拾萬元。
2慰撫金:原告戊○○貳拾萬元,丙○○、丁○○各壹拾伍萬元。
3扶養費:保留。
四、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屏東縣警察局函一紙、喪葬費收據影本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竟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屏東縣警察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者,兩被告間亦無連帶給付義務,且被告己○○於本件事實之發生亦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或過失之情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己○○個人與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共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二)次查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同法第十一條復明定,須請求權人之請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其起訴時應併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証明書,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丙○○、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邱敏明死亡迄今(九十年三月五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均尚未依規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自不得遽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丙○○、丁○○猶提起本件訴訟,遑論其起訴時應併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証明書,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事實早經原告提起告訴,迭經鈞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屏東縣警察局89.4.29.答辯狀附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不起訴處份書可參。嗣原告雖然復行聲請再議,惟仍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在案(証二)。本次不起訴處份理由,除肯認鈞院檢察署前二次不起訴處份之偵察結果及理由外(詳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更詳確說明︰
1任職警分局刑事小隊長之被告於人愛醫院內逮補正在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邱敏明
,本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其事後經醫院告知須帶回醫院打針,即有將邱敏明帶回,此有証人即人愛醫院 吳淑美魏佳南 ,該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之証述可証,嗣雖因故未能施打,然此亦足堪認被告尚無何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就之,自難遽以被告有在醫院內逮補施用毒品之現行犯病患並留置偵訊之行為,即率以論斷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至明。
2依 蘇哲能 上開証詞,即邱敏明本身即患有死亡率相當高之疾病,及其病中仍不
斷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此毒品之施用即可能為導致其心內膜炎之原因之一(按邱敏明有多次施用毒品海落因前科,且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有多達十八次之因胸痛而送屏東市人愛醫院急診之記錄,見人愛醫院提供之邱敏明病歷及卷附邱敏明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者)等情以觀,告訴意旨執詞指摘因邱敏明曾因施用毒品遭警逮補因而曾中斷抗生素之注射即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誠然過於率斷,洵非有據。
3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四日複訊証人蘇哲
能醫師,均認邱敏明死亡與其患重病加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不能認係中斷抗生素所致,顯非係曾遭被告己○○依法逮補而延誤治療之故,實已彰明。
4依証人屏東人愛醫院護士 姜依玲 、主治醫師蘇哲能等之証述,足見邱敏明為被
告以現行犯逮補帶離醫院,至警局訊問移送地檢署偵訊交保後再送回人愛醫院時,其意識清處,精神狀況尚可,並無陷入昏迷之狀態,且當時邱敏明返回醫院後又立經即時施以抗生素注射治療,堪認其間邱敏明雖曾離開醫院,然實則對其生命尚無造成任何危害。更參以邱敏明係於二月二十五日始發生昏迷腦死現像,而非送回當日或翌日即發生腦部血管出血之腦死狀態等情,益徵邱敏明之死亡係因本身疾病及不斷施用毒品所致,尚非與被告曾予逮補而中斷抗生素注射治療有何關聯。
足証被告己○○於邱敏明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執務之行為,其當時執行職務所為措施亦與邱敏明之死亡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證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己○○之薪資明細表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卷及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國家賠償請求相關事證。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于建中 ,今職務調動,新任局長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係被害人邱敏明之父,原告告丙○○、丁○○係被害人之子、女,訴外人邱敏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因心臟病復發在屏東人愛醫院六七八一號病房住院,同年二月廿二日中午一時左右,被告己○○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接獲線報有通緝犯謝吉潤(改名為謝吉雄)在病房探視被害人,被告未經醫院同意及瞭解被害人病情,擅自將被害人注射針筒拔掉並將謝某等三人帶至屏東分局,未通知家屬,經被害人胞姊一再探詢,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證實遭屏東分局刑事組逮捕,而將體力不支之邱敏明強行帶上分局三樓偵訊,邱敏明因心臟病遭細菌感染,導致腦膜炎,需靠點滴注射抑制惡化,不能間斷超過半小時,被告未照會醫院主治醫師瞭解病患病情,導致延誤注射時間自二月廿二日下午一時起至鈞署交保已近晚上十二時,其間延誤醫治長達十餘小時,被告職司辦案,對人犯生命安危應盡注意之能事,在偵訊時已發現被害人有嘔吐現象,卻草菅人命為求績效,罔顧人權導致被害人交保後送醫於廿四日腦死,廿八日正式宣告死亡。苟被告不將被害人帶往分局間斷注射不致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延誤注射間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係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賠償殯葬費參拾萬元,慰撫金部分原告戊○○貳拾萬元,丙○○、丁○○各壹拾伍萬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竟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屏東縣警察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者,兩被告間亦無連帶給付義務,被告己○○於本件事實之發生亦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或過失之情事可言,本件原告丙○○、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邱敏明死亡迄今(九十年三月五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均尚未依規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自不得遽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丙○○、丁○○猶提起本件訴訟,遑論其起訴時應併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証明書,其訴自非合法,再者被告己○○之執行職務行為與邱敏明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己○○於人愛醫院內逮補正在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邱敏明事後經醫院告知須帶回醫院打針,即有將邱敏明帶回,此有証人即人愛醫院吳淑美、魏佳南證述明確,且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四日複訊証人蘇哲能醫師,均認邱敏明死亡與其患重病加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不能認係中斷抗生素所致,況依証人屏東人愛醫院護士姜依玲、主治醫師蘇哲能等之証述,足見邱敏明為被告以現行犯逮補帶離醫院,至警局訊問移送地檢署偵訊交保後再送回人愛醫院時,其意識清處,精神狀況尚可,並無陷入昏迷之狀態,且當時邱敏明返回醫院後又立經即時施以抗生素注射治療,故被告己○○顯已盡內在之注意義務,故與訴外人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起訴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己○○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茲分敘如后:
一、按原告訴狀中未載明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訴狀中載明以被告己○○執行公法上職務時不法侵害邱敏明致死,而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可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包含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既未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其得主張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國家賠償法規定言
(一)查「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等;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揆諸前揭論呈,如未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協議,即不得提起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丙○○、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邱敏明死亡迄今(九十年三月五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均尚未依規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國家賠償請求相關事證,據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屏警秘字第三八三一一函覆,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僅原告 邱淵章 一人,則原告丙○○、丁○○猶提起本件訴訟,遑論其起訴時應併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証明書,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就國家賠償法部分)。
(二)就原告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上揭事實,自應就己○○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及其上開行為與邱敏明死亡間有相當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1被告己○○協同警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人愛醫院六七八一號病房內,逮捕現行犯 邱明敏謝吉闊楊益龍 三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獲邱明敏持有毒品海洛因零點七公克業經邱明敏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邱敏明並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警方來時我正在吸海洛因香煙等語,且於警訊時亦自承除睡覺外,平均每四小時需吸食一次海洛因等語,此有屏東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宗可按。顯見己○○逮捕邱敏明而移送屏東地檢署之行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自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2己○○於醫院內逮捕住院之現行犯,應對逮捕對象之身體、生命狀況為客觀上之必要注意,履行其注意義務,所謂注意義務之標準非依被告主觀之能力認定,則須依客觀標準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己○○帶走邱敏明後,人愛醫院醫護人員通知其主治醫師蘇哲能後,蘇醫師並無要求醫院人員應通知警方立即將邱敏明帶回醫院,而係當日下午十時許,蘇醫師自台北返回醫院後,仍未見邱敏明回院,才電告警局及地檢署,告之 邱某 要趕快送回醫院,不能在外過夜等情,業經證人蘇哲能醫師於屏東地檢署供證明確。以蘇醫師為專業人員,對於中斷邱敏明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生命立即之危險,尚無法判斷,被告己○○僅為刑事小隊長而非專業之醫護人員,對於中斷邱敏明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立即之危險,顯非其所能注意之義務,如責以其應負此種注意義務,顯非合理,再者證人即人愛醫院護士吳淑美於地檢署證稱:病人(指邱敏明)離院四小時未返回,我們即幫他辦理出院手續之資料,但因病人家屬未來,所以我未幫其辦理出院等語,及證人即人愛醫院員工 何秀芬 於屏東地檢署所述:住院資料記載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二月二十八日出院,這期間有無辦理出、入院手續,我就不清楚了,可能係超過四小時即辦理自動出院,然在當天晚上又送回醫院,故醫院幫其辦理重入院,不經急診而直接送至病房等語,與證人即人愛醫院護士魏佳南亦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邱敏明出院,超過四小時未返回,我們即自動幫其辦理出院等情相合一致之外,亦與被告己○○所辯:伊曾將邱敏明送回醫院打針,惟醫院已將邱敏明辦理退院,未準備針劑施打等語相符,故此節自堪信實。是以,任職警分局刑事小隊長之被告於人愛醫院內逮捕正在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邱敏明,本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其事後經醫院告知須帶回醫院打針,即有將邱敏明帶回,嗣雖因故未能施打,然綜上情節判斷堪認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未能被告己○○有在醫院內逮捕施用毒品之現行犯病患並留置偵訊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行為。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初訊邱敏明住院之診治醫師蘇哲能,據其表示:「(邱敏明有何疾病﹖)邱敏明病情複雜,他曾因風濕性心臟病開刀,住院觀察有心臟內膜炎、細菌性腦炎、貧血、表淺性胃炎、肝炎等」、「(邱敏明被送回醫院後,情況如何﹖)他當時情形與我前一日見他時之情況並無差別」、「(邱敏明注射之點滴可否中斷﹖)抗生素是四至六小時打一次,他被帶出去再回來,算是中斷一次,點滴只是供打抗生素時使用,是可中斷」、「(少打一次抗生素對其生命有否危險?)不能下定論」、「(邱敏明被帶去警局與其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判斷」,另就邱敏明被帶去警局與其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一點,蘇哲能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提供書面意見作為補充,內載:「細菌心內膜炎的原因有:天然瓣膜的心內膜炎、靜脈藥癮者的心內膜炎、人工瓣膜的心內膜炎。此病之死亡率相當高,達百分之四十至八十,細菌若散佈到腦部及全身各器官,會造成腦炎,腦膿瘍,此時之死亡率更高。靜脈注射禁藥,會造成血管炎、心內膜炎、腦中風及抵抗力下降,這使原有心內膜炎的病例難以治療。本例曾因警方帶離十小時,中斷抗生素治療一次劑量,是否與其轉惡有關,很難下判斷,因病人病情複雜,死亡率原本極高,又在住院中使用禁藥,增加病情複雜性,其間因果關係甚難釐清,無法直接證明其間的關係」等語無誤,且蘇醫師並提出中譯本之「 哈里遜 內科學」第十二版上冊第六0九頁、第六一0頁(附於偵查卷)中有關感染性心內膜炎之介紹說明為據。是依蘇哲能上開證詞,及邱敏明本身即患有死亡率相當高之疾病,及其病中仍不斷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此毒品之施用即可能為導致其心內膜炎之原因之一,且邱敏明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科,且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有多達十八次之因胸痛而送屏東市人愛醫院急診之記錄,見人愛醫院提供之邱敏明病歷及偵查卷附邱敏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者,尚難以原告主張即認定己○○之行為即曾中斷抗生素之注射即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另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邱敏明所患為細菌性心內膜炎是一危險性奇高之病症,中斷其應有治療十一小時,對病人雖不無影響,但邱某在醫院內施用毒品,其嚴重性比失卻治療更嚴重,施用毒品海洛因影響死亡更甚,故認邱敏明死亡與其患重病加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不能認係中斷抗生素引起等語,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三二一號函附於檢察官偵查卷即明,九十年一月四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複訊蘇哲能醫師,其更表明:邱敏明隱瞞其嚴重之吸毒行為,本已導致醫院錯失很多治療機會,且邱敏明又繼續施用毒品,導致伊病情擴大,已非醫者所能掌控,且一般造成心臟內膜炎的兩大原因,吸毒及開刀,邱敏明都有,而心臟內膜炎又會引發腦炎,吸毒則會造成中風,邱敏明的死亡應係因其病因及伊不斷施用毒品之關係,根本已無法根治等語甚詳。綜上一切情節判斷,邱敏明雖不幸發生死亡結果,惟則此已顯非係曾遭被告依法逮捕而延誤治療之故,故原告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就其主張上揭國家賠償之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論呈,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就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規定凡因公務員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所謂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僅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單獨向僅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逕向公務員請求,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己○○及屏東縣警察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外以己○○有過失云云,惟揆諸前揭論呈,其請求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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