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1533號、第17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定執行刑,甫於民國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7年12月3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重仁骨科醫院」注射區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之止血帶1條得手後,至該院女用廁所內以自備之注射針筒及上開止血帶注射胰島素,嗣為該院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㈡於97年12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
灃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灃公司」)「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婕柔去角質霜5支、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2支、露得清淨化活力洗面乳3支、超防腐蝕不鏽鋼專業小型手電筒2支、晶冠臺灣IW手電筒1支、金靈師IW亮廣
LED手電筒1支、機車透氣防摔手套3組等物,得手後夾藏於外套內,走出收銀機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向警方自承在上址「小北百貨」內竊取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㈢於98年1月6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而行竊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向警方告知上開機車為其行竊得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重仁骨科醫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寶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
4至5、34、41頁、98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4至5、42頁、98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6至7、46至4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重仁骨科醫院」護士甲○○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止血帶為該醫院所有等語,證人即上址「小北百貨」店員戊○○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婕 柔去角質霜5支、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2支、露得清淨化活力洗面乳3支、超防腐蝕不鏽鋼專業小型手電筒2支、晶冠臺灣IW手電筒1支、金靈師IW亮廣LED手電筒1支、機車透氣防摔手套
3組等物為「小北百貨」店內遭竊之商品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被竊之機車等語(同上第1345號偵查卷第6頁、同上第1533號偵查卷第7至8頁、同上第178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為憑(同上第1345號偵查卷第7、8、10、13、14頁、同上第1533號偵查卷第24至27、29、33、34頁、同上第1783號偵查卷第32至35、37、38、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定執行刑甫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
一、㈡、㈢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受警員盤查追問時,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坦承其所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同上第1533號偵查卷第5頁、同上第1783號偵查卷第6頁),應發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復再度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所竊止血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元、婕柔去角質霜5支、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2支、露得清淨化活力洗面乳3支、超防腐蝕不鏽鋼專業小型手電筒2支、晶冠臺灣IW手電筒1支、金靈師IW亮廣LED手電筒1支、機車透氣防摔手套3組等物,價值合計3273元,機車價值約5000元,業經證人甲○○、戊○○、丁○○證述在卷(同上第134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同上第1533號偵查卷第8頁、同上第1783號偵查卷第11頁),價值非鉅,且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財物,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情形(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事實一、㈢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