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甲○○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甲○○以上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翰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翰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並無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八之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玉公司,代表人為 方建宏 ,方建宏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案件,因與其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買受貨物交易之事實,竟向永玉公司取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內容不實而屬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五紙張(發票字軌號碼PY00000000、PY00000000、PY00000000、PY000000
00、PY00000000),並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記入翰億公司之帳冊,並指示不知情之代客記帳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而行使之,而申報翰億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之營業稅,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以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翰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
㈢翰億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
㈣永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九六○二○六一一五號函附永玉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案號:九十
五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北
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七○○二六六一七號函附翰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翰億公司所出具承認與永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承諾書各乙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亦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年0月0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為翰億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以不實交易內容記入翰億公司帳冊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部分)。聲請人就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漏引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及使不知情之代客記帳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論處。再者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所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最高額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一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一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再者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二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論以兩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另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增加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並增加修法前所無之適用限制,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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