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鄉○○路○段○號「大歌大視聽中心即大歌大超市KTV(下稱大歌大KTV)」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亦明知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含有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其授權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屆滿,若欲繼續在該店內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上開歌曲,需再行向告訴人取得授權。詎被告竟仍意圖營利,明知其授權期限已屆至,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將含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大哥大KTV」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接續以此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一本及硬碟一顆,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丙○○、己○○之指訴,及證人即大歌大KTV經理戊○○於偵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大歌大KTV與瑞影公司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點歌本一本及電腦硬碟一顆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在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大歌大KTV」機房內,擺放前開音樂著作檔之隨選視訊系統(即BraodbondVideoOnDemandSystem,下稱VOD系統)電腦主機之硬碟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歌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關於VOD系統內之音樂著作VOD檔案格式,係根據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授權而重製於該系統之電腦硬碟中,並由告訴人提供伴唱帶(VHS),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VOD檔案係告訴人於上開授權期間提供予伊,依據雙方自八十三年間迄至九十五年間,及伊與包括告訴人在內等其他多家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間簽立合約之慣例,伊與告訴人每年續約,僅針對次一合約年度之新歌取得授權,對於因簽約付費並取得授權之舊歌,有無限期使用之權利。因此,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因新合約之簽約價格從二百多萬元調漲價格為四百八十多萬元,及告訴人要求伊負擔傳統伴唱帶
(VHS)格式轉錄為VOD格式費用等原因,而未與告訴人續約,然依據前開商業慣例,伊對於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已取得授權,並經告訴人提供VOD檔案格式及伴唱帶(VHS),自無須經告訴人再為授權,而有繼續使用之權,故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播放歌曲有兩種系統,一種是VOD電腦選歌,一種是伴唱帶(VHS),伴唱帶就是一片一片的播放,被告在約滿後,就把VOD檔刪除,所播放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是用伴唱帶的方式播放的,伴唱帶在約滿後仍然有權使用,證人也證稱伴唱帶他們不回收的,簽新約的時候,不會就舊歌伴唱帶來簽約,而可以繼續使用,表示被告對伴唱帶是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等語。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VOD檔案係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授權大歌大KTV使用並提供該等歌曲之VOD檔及伴唱帶(VHS)等情,有VOD使用協議書、二00六年伴唱節目錄影帶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本院卷六十五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再簽署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之授權合約,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授權協議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仍得以VOD檔案格式或伴唱帶(VHS),播放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合先陳明。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與被告(指「大哥大KTV」)簽約數十次,每年簽一次新約,逐月發新歌,陸續提供給業者,時間屆滿即換約。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屆滿之後,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續約,在沒有續約的情況下,屬於VOD的舊歌不能使用,屬於VHS伴唱帶可以使用,但在九十五年起初還有提供伴唱帶,後來都是改成光碟片。VOD使用協議書附件所列歌曲,告訴人有提供伴唱帶格式給被告,但是有些歌曲以前是其他業者以伴唱帶格式賣給被告,後來告訴人去跟唱片公司買得重製後的VOD檔,再與被告簽訂契約(指協議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附於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再核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協議標的:「甲方(指告訴人)於協議期間就甲方所有,由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以錄影帶及VOD檔為載體提供乙方(指被告即「大哥大KTV」)使用」之約定內容,告訴人在簽約時,確有提供附一表所示十三首歌曲之錄影帶(VHS)及VOD檔,以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授權期間內自得以VOD電腦檔案或伴唱帶(VHS)播放之方式,供客人點唱。㈡另依上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如本協議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乙方(被告)應於協議期間屆滿或終止七日內將甲方(告訴人)提供之伴唱產品全數繳回甲方(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除外)並立即刪除VOD檔案。乙方並同意如乙方未遵期繳回,甲方得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自行進入甲方處所取回甲方之伴唱產品」。依上開協議方內容之規定,可知若被告未再與告訴人繼續簽訂協議書,即應於協議期間屆滿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刪除VOD檔案。然查,扣案之電腦硬碟內,經本院勘驗核對被告是否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十三首歌曲時,電腦硬碟內並無附表一所示之十三首歌曲,亦無其他任何歌曲,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授權屆滿後,仍繼績使用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VOD檔,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㈢雖扣案之點歌本仍留有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且告訴人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大哥大KTV」消費時,亦得點選上開歌曲演唱,然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五項載有:「於乙方無任何違反本協議約定並依照附表之方式將本協議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前提下,就甲方提供之原版錄影帶(不包括VOD檔案),乙方可使用到損壞為止,不受唱片公司代理權利移轉之影響」之規定,若被告未再與告訴人繼續簽訂協議書,即應於協議期間屆滿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刪除VOD檔案,但是並未明確約定是否須交還其伴唱帶。更且,證人即大歌大視聽中心經理戊○○證稱:「被告和告訴人自九十五年到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約期間,唱片公司給告訴人多少歌曲,告訴人就交被告多少歌曲,新歌是逐月提供,若是KTV業者要生存,就需要新歌。這協議書的期限(指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到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是被告簽約付款的期限,對於告訴人來說,是他們提供歌曲的時間,包括到九十六年三月份,告訴人還提供四十幾首歌曲,若是到三月三十一日這些歌曲都不能用,那被告買這些歌曲有什麼用,且依照協議書第五條第五項,只有電腦檔不能繼續使用,而伴唱帶是可以繼續使用至損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一頁)無訛。故附表一所示之十三首歌曲以除了以VOD檔案播放外,尚得以伴唱帶(VHS)播放之方式,提供客人點唱。在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內並未明確約定是否須交還其伴唱帶(VHS)之情況下,被告之點歌本仍留有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並供不特定客人點選上開歌曲演唱,自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㈣另辯護人當庭提出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伴唱帶,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在約滿後仍然得以伴唱帶方式播放等語,有照片十一張(本院半第一0二─六頁至第一0二至十一)在卷可參。而公訴人指陳:VHS產品如果依照KTV業者使用頻率來說,頂多只有一年的壽命,而本案授權早已經超過一年,況且告訴人去蒐證的時候,發現每首歌曲結束及下首歌開始播放的間隔時間甚短,如果是用VHS伴唱帶來播放的話,需要退帶、人工找VHS伴唱帶及進帶的時間,不可能可以做到如此短暫;且就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伴唱帶,如果這個VHS伴唱帶有使用迄今
二、三年的時間的話,人的手汗會讓這個綠色標籤弄髒,而且塑膠透明部分,及推帶部分都沒有摩擦的痕跡,也沒有毀損的痕跡,以一個經常使用KTV業者來說是非常難以想像,顯見這個VHS伴唱帶,縱係授權得來的,被告亦無使用此VHS伴唱帶供客人消費點唱使用,而用VOD檔播放乙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往大歌大KTV消費點唱時,被告係以VOD檔案播放,或以其他方式轉換播放,故尚不能以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十三首歌曲之伴唱帶外觀無無摩擦、毀損的痕跡、進帶、退帶等播放時間之快慢,逕認被告尚未依約刪除VOD檔,並以VOD檔案播放歌曲。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就前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協議書授權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未經告訴人授權,將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大哥大KTV」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接續以此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與本件公訴意旨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認公訴人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難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歌手名稱│被侵權歌曲名稱│被侵權公司│├──┼────┼─────────┼───────────┤│一│ 蔡依琳 │假裝│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蔡依琳│ 馬德里 不思議│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蔡依琳│唯舞獨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 傅振輝 │無人比我卡愛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傅振輝│心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傅振輝│懺悔的時覺悟的開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 林姍 │你你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林姍│碗筷│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林姍│傷心│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 黃思婷 │想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一│黃思婷│心內的樓窗│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二│黃思婷│愛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三│ 蔡小虎 /│傷心的我傷心的歌│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婷│││└──┴────┴─────────┴───────────┘附表二:
┌──┬────┬─────────┬───────────┐│編號│歌手名稱│被侵權歌曲名稱│被侵權公司│├──┼────┼─────────┼───────────┤│一│ 孟庭葦 │你的味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孟庭葦│天使之歌│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孟庭葦│白天的星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孟庭葦│我們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孟庭葦│幸福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