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共同出資合作約定下列內容:⑴
出資為訴外人 莊宏村莊凱超 清償銀行債務,以解除其所有遭法院查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及88之
1號6樓等2戶房屋,以利 六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向莊宏村、莊凱超購買上開房屋,六銓公司同意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支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六銓案)。⑵融資予 曾氏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氏興公司)並分享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盈餘,二人各出資350萬元,損益分配成數各半,並約定由被告執行合作事務(下稱曾氏興工程案)。原告確已出資350萬元及損益分配成數係各半比例,有被告製作之合作案收支明細可證。查上開合作之六銓案、曾氏興工程案,分別於93年10月及5月結案應予結算,被告即製作合作案收支明細予原告,惟被告列予原告之明細虛偽減少收入,增加雜支並誤算利息,使結算結果為虧損,原告無法拿回出資額外,尚需賠付一半之虧損即59萬8,770元,經原告查證後發現:⑴六銓案應再補列收回405萬元(餘額195萬元),而非僅列收回200萬元;⑵六銓案虛列協調處理費87萬5000元;⑶曾氏興工程案協調處理費應為30萬元,而非75萬元;⑷承上,雜支總額應為106萬260元,每人分攤額應53萬130元。總支出淨額應為1293萬2000元,每人應攤為
646萬6000元。⑸應攤利息應以利率5%計之,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應依照法定利率計算。所得利息分別為「41,100元」及「395,466元」。⑹原告應分配合夥利益431萬7304元。
原告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94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未於5日期限內給付,故應加計自94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7304元,及自94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的六銓案,原約定兩造共同出資
410萬元代莊宏村二人清償後,再由六銓公司給付600萬元作為代墊款、其他費用及報酬。然該案最後僅由六銓公司返還本金410萬元,其餘並未給付。被告為處理六銓及曾氏興工程兩案, 曾委託 張伯嘉胡英新 二人與六銓公司及曾氏興公司協調,分別支出75萬元及87萬5000元,業經該二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66號侵占案中到庭結證,故原告於其所製作之計算明細主張應刪除六銓協調費及曾氏興協調費應予刪減為30萬,自屬無理由。則二案總支出淨額為16,982,000元,每人應攤出資為8,491,000元,而原告自陳僅出資350萬元,其不足之資金,由被告向外調借民間資金支應,利息按年息18%計算。故原告應分配59萬8770元損失,被告自難依其所求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99頁)㈠兩造共同出資合作內容:⑴為第三人莊宏村、莊凱超清償銀
行債務,解除其所有遭法院查封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之88之1號6樓等2戶房屋,以利六銓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作為辦公用途使用,六銓公司同意於取得所有權後支付600萬元為報酬;⑵融資予曾氏興公司。
㈡由被告執行合作事務。
㈢曾氏興案,其支出為1,688萬2,000元,收入為1,850萬元,餘額為161萬8,000元。
㈣雜支部分:「朱代書350,000元」、「劉律師410,260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六銓案實際收回款項是否為600萬元?㈡合夥事務是否有協調處理費支出?金額多少?㈢兩造合夥出資金額?有無代墊出資額及利息約定?
五、本院判斷:㈠就六銓案實際收回款項是否為600萬元一節而言:
⒈查六銓案,被告所製作合作案收支明細收回欄僅列「
90.04.13六銓還款2,000,000」(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
13頁),表示收回200萬元,惟被告於本件答辯狀已陳稱「該案最後僅由六銓公司返還本金410萬元,其餘並未給付。」一語(本院卷第7頁),與其所製作合作案收支明細所載即有不同。
⒉次查,六銓公司財務經理甲○○於上述刑案偵查時曾證稱
「丙○○先介紹莊先生與我認識,談合作經營六銓公司,莊先生表示可以提供新店民權路的房屋向銀行貸款,將貸款投入公司合作經營,可是該房屋已遭法院查封,無法申請貸款,需要借錢還清銀行才能撤封,丙○○就介紹乙○○給莊先生及我認識,由莊先生向乙○○借300多萬元來償還銀行,但乙○○要求六銓公司做擔保,才同意拿錢幫莊先生,所以我就以公司名義開3張共600萬元(內含利息)支票給乙○○作為擔保,乙○○就確實拿出300多萬元給莊先生,用以償還銀行,撤銷查封,莊先生就將其中一戶過戶給六銓。……(600萬元支票有無兌現?)有。
(該600萬元支票做何用?)莊先生向被告借錢,由六銓公司開支票做擔保。(公司自90年8月至92年間,是否有陸續開支票給被告?)有,原先所開的600萬元支票無法一次兌現,所以要求分期開支票償還給被告,最後600萬元都付清了。」(見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六銓公司是否有開三張各200萬元支票給被告?)有。(這三張支票有無兌現?)有。(如何兌現?)第一張是用現金給付,直接拿回支票,最後一張是開票換回,就是拿幾張小面額支票換回二百萬元支票,這些小面額支票都有兌現,我庭呈這些支票影本給法院,這些支票總共是185萬元(共15紙),另外有拿15萬現金給被告。第二張支票我是委託原告弟弟拿錢給被告,再把支票拿回。……(被告問:我是否之後有還你200萬元的支票一張,而只有跟你拿400萬元?)我確定是還被告600萬元,我先還了400萬元,後來在莊宏村去逝之後,被告又帶了前面說的那位先生一起來找我,我本來不想還最後的200萬元,因為這等於是要幫莊宏村還這200萬元,那位先生說票是我背書的,一定要還錢,後來才會開那些小面額支票陸續還清。(被告問:請問你委託 高添昌 還我200萬元的情形?)我確實有還200萬元,且這中間包括利息還還了1百多萬元,當初他們給莊先生只有400多萬元,我開的600萬元支票,就包括1百多萬元的利息在內,本來莊先生去逝之後,我以為可以不用還利息錢,但是被告還是要我還,所以我才到處借錢還清這600萬元。(可否說明200萬元錢的來源?)是公司的貨款,還有我借來的錢,總共200萬元交給高添昌去還給被告,後來第二張票也有拿回來。(提示士林法院偵查卷第35頁告證一第四點及第88頁訊問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確定,確定是如何還款,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的說,600萬元的票款以及公司另外向被告的借款都有還清,且另外借款部分的利息也都有給付,因為被告的會計都有跟我把錢算清楚,因為當時我都有把貨先抵押在那邊,錢陸續還清,被告才陸續把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由上足見六銓案中應是收回600萬元無疑,而非被告所製作合作案收支明細收回欄所列之200萬元或答辯狀所辯稱之410萬元。
㈡就合夥事務是否有協調處理費支出及金額多少一節而言:
⒈原告主張六銓案中被告並無支出協調處理費,另曾氏興案
中雖有支付協調處理費30萬元,但該30萬元是由曾氏興公司人員丁○○支付給戊○○先生,並非由被告支付,故與兩造之合作案收支無關。
2.惟查,關於六銓案的協調處理費:⑴證人胡英新於刑案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職業?)以前
當警衛。……被告是要我陪他一起去協調,因為六銓公司欠被告錢,被告要六銓公司還錢。(你有幫被告什麼忙?)我有陪被告一起去2次,六銓說要分期還錢,開了20幾張支票,按月償還,支票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原證十四號),⑵另證人甲○○結證稱:「(陪同被告前來的那位先生共
出現幾次?)只有那一次,那位先生有要求我一定要還錢,但是他當時講話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是否因為那個人在場你才同意簽小面額的支票出來?)我只是認賠了事,跟那個人在場有一點關係沒錯。因為我本來認為莊先生已經去逝了,且本金已經還清了,我就不用再幫莊先生還利息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由上述兩位證人證詞對照可知,被告主張確有委請證人胡英新出面協調六銓公司還款一節,應屬可採。
⑶惟證人胡英新於刑案偵查中稱:「(是否有收到報酬或
好處?)六銓公司開給被告的每個月支票,被告會從中拿2、3萬元給我。(被告為何每個月給你這些錢?)被告說我幫他的忙,他自動給我的報酬。(前後拿多少?)好像70幾萬元。」(本院卷第41頁)。再參照前述證人甲○○所稱那個人在場才簽小面額共185萬元之支票,並庭呈該支票影本共15張(本院卷第57-61頁),若依胡英新上開證述被告從每期支票拿2、3萬元給他,則數額應是30萬元至45萬元,而非被告所製作合作案收支明細上所載六銓協調處理費87萬5000元,且與胡英新於刑案偵查中所稱「好像70幾萬元」不合,故在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支付87萬5000元的情形下,本院僅能依「支票共15張、每期支票拿3萬元(以最高額計算)」的計算方式認定六銓案所支付的協調處理費為45萬元。
⒊關於曾氏興案的協調處理費:
⑴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即陳稱:「(曾氏興協調處理費75萬
元,是根據什麼所訂?) 洪秀蘭 土地拍賣得1688萬元,我要領這筆錢,但曾氏興都提出異議,就拖了3、4個月,當時我因為曾氏興異議,而無法領取拍賣所得,造成資金很緊,所以我就請張先生出來協商,我從拍賣所得中拿出75萬元給協商者,讓他與曾氏興協商,如何協商,我不管,反正只要把錢領到就是了,因為不得已,只好這樣了。」(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張伯嘉於刑案偵查中也到庭證稱「我曾有跟被告、曾氏興的人在劉律師事務所內協調,被告有請我出面幫忙協調。……大部分都是被告與對方在講,我則在旁邊幫忙釐清爭議並協助溝通。被告是有給我7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
⑵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你有無參與曾
氏興公司糾紛的事情?)有,我是幫忙曾氏興公司協調與被告間的糾紛,是證人丁○○委託我的,丁○○就是曾氏興公司負責人。我參與協調的過程是因為林口有一塊工地,雙方本來有合作,後來曾氏興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因為被告後來要求還款不成,而聲請拍賣土地,拍定後,因為雙方互有意見,所以有一筆保證金無法取得,我就參與協調,後來在律師那邊雙方達成和解。(前後參與幾次?)好幾次,我們有約出來見面,前後有三、四次,因為各執己見,每一次約花
一、二個小時不等,被告乙○○都有人陪同前來,證人丁○○有簽委託書給我全權處理,裡面有約定他該有的保障不能少。(報酬?)30萬元。(30萬元何人給你?)是證人丁○○給我的。我不可能跟被告拿。(陪同被告前來的人有做何事情?)就是幫被告講話。(這三、四次協調時陪同被告來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曾經有不同的人,第一次一個人來,第二次三、四個人來,第三次就一、二人,第四次就在律師處談,就達成協議。也有一個人代表被告出面,我們二位代表先談好,再各自回報,再談,最後達成協議再去律師那裡,那位被告代表,他只有說他姓張,張先生長的高高瘦瘦,他的職業我不清楚,每次協調張先生都會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
⑶由上述證人證詞對照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為儘速領取拍
賣價金1688萬元,而委請證人張伯嘉協調處理,且張伯嘉確有多次幫忙釐清爭議並協助溝通的事實,並於事後取得75萬元報酬,故被告辯稱支付張伯嘉75萬元協調處理費一節,應屬可採。
⒋「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述協調處理費因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由合夥負擔云云。惟查,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的成立,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的信任,受任人因此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
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本件被告雖有委請胡英新、張伯嘉二位協助處理六銓公司、曾氏興公司債務問題,但其本人仍然親自為之,並無複委任而未自行處理的情形,即無原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因此,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胡英新、張伯嘉二位協助處理,且結果也確實有利於合夥,故此二筆協調處理費用,自應由合夥負擔。
㈢就合夥出資金額多少、有無代墊出資額及利息約定一節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僅為350萬元,每人應出資額開始
並不確定,認知上是按照實際出資額350萬元計算原告應該獲得的報酬比例,並不同意被告所稱由他幫忙墊款、依照18%計算利息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二案總支出淨額為1698萬2000元,故每人應攤出資849萬1000元,原告僅出資350萬元,其不足之資金,全由被告向外調借民間資金支應,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等語。
⒉按兩造就上述二個合夥投資案,分別製作「合作案收支明
細」表,並由原告於起訴時提出於法院(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3、17頁)。對照兩個明細表內容可知,兩造均以「二案總支出淨額對半分擔、二案獲利對半分擔」方式計算,顯然兩造均認為上述二案出資金額及報酬應為每人各一半。至於原告就出資不足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向外調借民間資金、應依18%計息」,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事,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故就原告出資不足部分,參照原告製作的「合作案收支明細」表及原告自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比較合理一語(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即應負擔以法定利率5%計算的利息,始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夥投資的上述二案收支明細內容而言,⑴六銓案中支出410萬元(兩份收支明細表對此記載均相同),收回應更正為600萬元,獲利應更正為190萬元。⑵曾氏興工程案中支出1688萬2000元,收回1850萬元,獲利161萬8000元(兩份收支明細表對此記載均相同)。⑶二案雜支包括朱代書35萬元、劉律師41萬260元(兩份收支明細表對此記載均相同)、曾氏興協調處理費75萬元及六銓案協調處理費45萬元,以上合計196萬260元。因此,依照兩造所不爭執而均於收支明細表所載的計算方式,「總支出淨額」應再扣除上開漏列「收回4,000,000」金額而更正為「12,982,000」,每人需攤應更正為「6,491,000」,「應攤利息」依更正後每人需攤額計算為「440,3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退回原告金額計算式應為如下:「原出資額3,500,000、獲利(0000000/2)950,000、獲利(0000000/2)809,000」、應攤代書及律師與處理(0000000/2)980,130、應付利息440,317、未結案0」,即結算後金額應為383萬8553元(000000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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