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第
5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6年
12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號碼ZB–383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美中路之Y字型路口左轉美中路後,為警攔停,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該路口紅綠燈並無倒數讀秒之裝置,且自中正路之停止線起至左轉美中路的轉彎路徑長約20公尺,異議人無從自中正路之紅綠燈顯示判斷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口,而由於當時異議人駕車搭載家人行經轉彎路口,車速自然放慢,時速約10公里左右,換算成秒速為2.778公尺,以此估算通過20公尺所需時間約7.2秒,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所見中正路之綠燈可能為綠燈將滅的最後1秒,當通過停止線即轉為黃燈,迨異議人轉至美中路上時,美中路之紅綠燈即轉為綠燈,而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置係在美中路距離該路口50公尺外處,依其所站位置並無法看見中正路之號誌,單憑美中路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即斷定駕駛人闖紅燈之依據,應係該路口紅綠燈時間差所致之誤判;㈡、又異議人於當日簽收舉發員警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後,旋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96年12月17日前)前之96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僅憑舉發員警之指述,遽認異議確有闖越紅綠燈之違規,並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為由加重處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經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異議人,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復經通知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惟異議人均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於97年5月30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本件違規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執行中午12時至14時巡邏兼交通勤務,我跟同行之 吳松倫 民防協勤人員是站在美中路上,距離中正路口約40公尺,異議人從中正路左轉美中路,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我們是依據美中路路口號誌判斷的,因為我們所站的位燈在美中上看不到中正路的號誌變化,但中正路及美中路的時相是一致的,中正路綠燈轉黃燈(3秒),再啟亮紅燈3秒後,美中路上紅綠燈才會轉綠燈,本案是美中路綠燈亮起3至5秒後,我才攔停異議人等語;證人即在場之民防協勤人員吳松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我與甲○○一起執行勤務,劉警員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時,我有在場,1輛車從中正路紅燈左轉至美中路,我看到車子轉過來的時間,大約是綠燈亮起3至4秒(我是用默數),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跟他說他闖紅燈,異議人違規當時有照相等語。是依證人甲○○、吳松倫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堪認其等係根據該路口美中路方向之號誌判斷異議人闖紅燈,而非親見異議人有於中正路號誌紅燈啟亮時,駕車穿越中正路禁止線之違規情事,則在證人甲○○、吳松倫未親見中正路車道之號誌,而係站在距離過上揭路口約40公尺處,依據美中路車道之號誌,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其結論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㈡、又上開中正路與美中路路口呈Y字型,中正路方向為第一時相,美中路方向為第二時相,中正路方向號誌運行方式為綠燈17秒、黃燈3秒、全紅時段2秒(意旨中正路、美中路均為紅燈狀態);美中路方向號誌運行方式亦為綠燈17秒、黃燈2秒、全紅2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2824號函及所附路口號誌記錄、時相圖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號誌運行方式可知,美中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至綠燈之秒數為5秒(即中正路號誌之黃燈3秒加上全紅時段2秒)。而以異議人所陳之行車時速每小時約10公里及該路口轉彎距離約20公尺計算,其駕車自中正路左轉至美中路車道上約費時7.2秒,遠已超過上開號誌轉換之秒數,則異議人謂其係在中正路綠燈最後1秒時,駕車穿越中正路上之禁止線一節,即非無據。且證人甲○○、吳松倫所證其攔停異議人機車之位置與路口之距離,及路口號誌變換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至美中路之時間,均僅係概數,上開距離非無超過40公尺之可能;則證人甲○○、吳松倫依美中路紅燈推算異議人行駛之秒數是否正確,亦有可疑。此外,本件員警甲○○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當時,固有由吳松倫在旁將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拍照存證,惟上開照片因時間久遠,未予保留等情,復據證人甲○○、吳松倫證述綦詳。是本件除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民防隊人員吳松倫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提出。而證人甲○○、吳松倫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所站之位置,並無法看見中正路之號誌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是尚難遽以證人甲○○、吳松倫依美中路紅燈推算異議人行駛之秒數即可推斷異議人確有闖紅燈。
㈢、綜上所述,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除舉發警員之指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等可資補強,而上開證人甲○○、吳松倫所言已有疑問,已難令本院對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達到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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