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92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另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繼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揭3罪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0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7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前之某時分,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某處,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2支,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上開拾得之機車鑰匙竊取黃獺所有而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97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4時5分許間之某時分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文聖國小旁,拾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剪刀1把,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之其所有一字螺絲起
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暨前揭所拾獲之剪刀1把(起訴書漏載十字螺絲起子1把部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另基於損壞他人汽車車門之鑰匙孔以竊取車內物品之毀損暨竊盜犯意,持上開拾獲之剪刀,破壞 林文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車門鑰匙孔,致該車門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旭後,即進入該車駕駛座內,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拆卸車內之汽車音響,並以前揭剪刀將線路剪斷,復竊取林文旭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8元,得手後旋遭林文旭、甲○○父子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獲一字螺絲起
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鑰匙2支、現金68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旭告訴及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林文旭、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6張,及自被告身上起獲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鑰匙2支、現金68元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把,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被害人林文旭所有之財物,而該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等3罪部分,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正值盛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自被告身上起出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其所有之物,且均為其攜帶而為如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其餘供其犯毀損或加重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剪刀1把,則因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於97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前之某│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時分,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侵占遺失物罪、│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處,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同法第320條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失之機車鑰匙2支,將之侵占入己;│1項之普通竊盜│仟元折算壹日。│││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罪├─────────────┤│○○○區○○路○○○號前,以上開拾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機車鑰匙竊取黃獺所有而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得手。│││├──┼────────────────┼───────┼─────────────┤│二│於97年1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4│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時5分許間之某時分,在臺北縣板橋│侵占遺失物罪、│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市○○街文聖國小旁,拾獲真實姓名│同法第354條之│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剪刀乙把,將│毀損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之侵占入己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5│321條第1項第3├─────────────┤││分許,攜帶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之其所│款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有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支,及前揭拾獲之剪刀1支,騎乘先││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前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收。│││,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持上開拾獲之剪刀,破壞林文旭││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鎖,足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車門鎖,致令不││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旭後,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進入該車駕駛座內,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前揭拾獲之剪刀拆卸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暨林文旭放置於│││││車內之零錢68元而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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