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89號),本院就其被訴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鎮○○○○道路山區,循 賽鴿 飛行路徑,搭設網架,攔截賽鴿,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盈蓉 等65人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嗣於97年4月8日8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自97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8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縣○○鎮○○○○道路山區,循賽鴿飛行路徑,搭設網架,攔截賽鴿,以此方式,多次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盈蓉等65人所有賽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其嗣後持所竊得賽鴿,對鴿主陳盈蓉等人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
①、被告前業另因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
區,循賽鴿飛行路徑,架設網架2具,攔截賽鴿,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鍾牡丹 等人所有之賽鴿,並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褐鷹鴞1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按所竊得賽鴿腳環資料聯繫鍾牡丹,要求給付金錢贖回賽鴿,以此方式,恐嚇鍾牡丹,致鍾牡丹心生畏怖,先後於97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28元、2015元至甲○○指定之 詹承賢 所有臺灣郵政總局三峽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4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鴿18隻、褐鷹鴞1隻及網架2具等行為,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次),而因其乃以一架設網具之行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鍾牡丹等人所有之賽鴿,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並觸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併就其所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二次恐嚇取財罪,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以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案(下稱前案)因於98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又被告本件97年4月8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
,為警當場查獲之擄鴿勒贖犯行,實於前即經 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 依斯 時已查獲之被害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鴿主鍾牡丹、 陳宏基 等人之警詢筆錄後,先後於97年4月
8日、97年4月23日,各以北市警刑移二字第09730827900號、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7
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上開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竊盜罪、恐嚇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嗣復 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779號起訴書)後,依被告所持,供遭恐嚇鴿主勒贖匯款所用之詹承賢上開帳戶中匯款人資料,擴大偵辦後,逐一通知鴿主(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暨另通知同案被告詹承賢、 陳偉郁 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於97年7月15日,再以北市警刑二字第09731585800號函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惟因斯時檢察官已對被告提起公訴(即97年度偵字第11779號起訴書),公訴人乃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北市警刑二字第09731585800號函內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遭恐嚇取財之鴿主即被害人警詢筆錄資料,另以簽呈自動檢舉被告另涉有本案之竊盜、恐嚇取財而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於97年4月8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15日,所為之北市警刑移二字第0973082790
0號、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市警刑二字第09731585800號函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97年9月29日簽呈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擄鴿勒贖犯行,與其前案經警查獲之擄鴿勒贖犯行,乃為同一時地經警查獲,然因前案查獲被告斯時,員警僅查悉如附表二所述之被害人即先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員警持續依照被告所持用帳戶之匯款人資料,逐一追查後,再行查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併移請檢察官併案偵查甚明。
③、又被告於本院前案、本案審理中迭次供明,乃於97年3月上
旬某日,即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架設網架2具,攔截賽鴿,而迄97年4月8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為警當場查獲前,此一期間內,已多次前往同一架網處,收取遭網攔截之賽鴿等情在卷,參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擄鴿勒贖犯行,與其前案經警查獲之擄鴿勒贖犯行,確為同一時地經警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述僅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為1次架網行為,其後乃多次前往同一地點收網而竊得多隻賽鴿等情,亦與情理無悖,堪認被告所稱乃於97年3月上旬某日起,即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為架網竊鴿行為,其後,迄為警查獲前,乃多次前往同一架網地點收網竊得賽鴿等語,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既係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僅為一次之架網行為,則雖其迄遭警查獲前,因多次查看網具撿取受網困住之多數賽鴿,而多次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鴿主之賽鴿,然其架網竊鴿之竊盜行為既僅1次,其後乃因多次收網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核其所為,應僅屬以1架網之竊盜行為竊得多隻賽鴿,而觸犯數竊盜罪,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原應僅從一重處斷;據此,被告本件被訴之從97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97年4月8日8時許止,在臺北縣○○鎮○○○○道路山區,架網竊鴿之竊盜犯行部分,容僅係被告於97年3月上旬某日所為之架網竊鴿行為後,迄其遭警查獲前,此一期間內,多次前往現場收網竊得賽鴿中之部分收網竊鴿行為,即與被告前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因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山區,架網攔鴿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竊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復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被訴竊盜部分,應為前案有罪確定判例效力所及,惟因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嗣後持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陳盈蓉等人所有之賽鴿,對鴿主陳盈蓉等人勒贖,併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被害人│鴿數│匯款金額(新臺幣)│├──┼──────┼────┼──┼─────────┤│1│97年3月13日│陳盈蓉│1│2300元│├──┼──────┼────┼──┼─────────┤│2│97年3月17日│ 彭仁德 │1│2020元│├──┼──────┼────┼──┼─────────┤│3│97年3月17日│ 張哲誠 │2│4051元│├──┼──────┼────┼──┼─────────┤│4│97年3月17日│闕 劉麗瓊 │1│2041元│├──┼──────┼────┼──┼─────────┤│5│97年3月17日│ 李哲章 │2│4045元│├──┼──────┼────┼──┼─────────┤│6│97年3月17日│ 吳明宗 │1│2042元│├──┼──────┼────┼──┼─────────┤│7│97年3月17日│ 張麗美 │1│2040元│├──┼──────┼────┼──┼─────────┤│8│97年3月17日│ 王昭鉗 │1│2053元│├──┼──────┼────┼──┼─────────┤│9│97年3月17日│ 曾進柱 │1│1500元│├──┼──────┼────┼──┼─────────┤│10│97年3月17日│ 周世忠 │1│2057元│├──┼──────┼────┼──┼─────────┤│11│97年3月17日│ 黃憲卿 │1│2060元│├──┼──────┼────┼──┼─────────┤│12│97年3月17日│ 劉德貴 │1│2029元│├──┼──────┼────┼──┼─────────┤│13│97年3月18日│ 戴乾光 │1│2055元│├──┼──────┼────┼──┼─────────┤│14│97年3月19日│ 李昇鴻 │1│2020元│├──┼──────┼────┼──┼─────────┤│15│97年3月19日│ 黃宏杰 │1│2510元│├──┼──────┼────┼──┼─────────┤│16│97年3月19日│ 高及山 │1│2200元│├──┼──────┼────┼──┼─────────┤│17│97年3月19日│ 吳我得 │2│4000元│├──┼──────┼────┼──┼─────────┤│18│97年3月19日│ 胡仁全 │1│2500元│├──┼──────┼────┼──┼─────────┤│19│97年3月19日│ 吳進強 │1│2225元│├──┼──────┼────┼──┼─────────┤│20│97年3月19日│ 李榮順 │1│2215元│├──┼──────┼────┼──┼─────────┤│21│97年3月19日│ 潘玉苓 │1│2035元│├──┼──────┼────┼──┼─────────┤│22│97年3月19日│ 陳桂美 │1│2040元│├──┼──────┼────┼──┼─────────┤│23│97年3月19日│ 賴秋利 │1│2206元│├──┼──────┼────┼──┼─────────┤│24│97年3月21日│ 陳建全 │3│5000元│├──┼──────┼────┼──┼─────────┤│25│97年3月21日│ 蔡豐隆 │1│2205元│├──┼──────┼────┼──┼─────────┤│26│97年3月21日│ 鄒永鑑 │1│2200元│├──┼──────┼────┼──┼─────────┤│27│97年3月21日│ 林煥東 │1│2005元│├──┼──────┼────┼──┼─────────┤│28│97年3月21日│ 古家興 │2│1810元、2043元│├──┼──────┼────┼──┼─────────┤│29│97年3月21日│ 江阿煉 │1│1500元│├──┼──────┼────┼──┼─────────┤│30│97年3月21日│ 徐春蓮 │1│2042元│├──┼──────┼────┼──┼─────────┤│31│97年3月21日│ 黃振文 │1│2015元│├──┼──────┼────┼──┼─────────┤│32│97年3月21日│ 邱月梅 │2│2019元、2003元│││、25日││││├──┼──────┼────┼──┼─────────┤│33│97年3月21日│ 莊志盛 │1│2012元│├──┼──────┼────┼──┼─────────┤│34│97年3月21日│ 廖萬山 │1│2218元│├──┼──────┼────┼──┼─────────┤│35│97年3月21日│ 傅榖昌 │2│4020元│├──┼──────┼────┼──┼─────────┤│36│97年3月25日│ 陳錦財 │1│222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37│97年3月25日│ 傅啟魁 │1│2234元│├──┼──────┼────┼──┼─────────┤│38│97年3月25日│ 羅益昌 │1│2233元│├──┼──────┼────┼──┼─────────┤│39│97年3月25日│ 吳明政 │1│2051元│├──┼──────┼────┼──┼─────────┤│40│97年3月25日│ 陳維水 │1│2238元│├──┼──────┼────┼──┼─────────┤│41│97年3月26日│ 王國禎 │1│2029元│├──┼──────┼────┼──┼─────────┤│42│97年3月26日│ 姜進漳 │2│5020元│├──┼──────┼────┼──┼─────────┤│43│97年3月26日│蔣 梁鳳秋 │1│2510元│├──┼──────┼────┼──┼─────────┤│44│97年3月26日│ 鄒淑美 (│4│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謅淑 ││││││美)│││├──┼──────┼────┼──┼─────────┤│45│97年3月26日│ 張九疇 │1│2200元│├──┼──────┼────┼──┼─────────┤│46│97年3月27日│ 張欽文 │1│2500元│├──┼──────┼────┼──┼─────────┤│47│97年3月27日│ 李淑芬 │4│8100元│├──┼──────┼────┼──┼─────────┤│48│97年3月27日│ 呂傳對 │1│2210元│├──┼──────┼────┼──┼─────────┤│49│97年3月27日│ 劉張發 │2│5000元│├──┼──────┼────┼──┼─────────┤│50│97年3月27日│ 周瑞雄 │1│2051元│├──┼──────┼────┼──┼─────────┤│51│97年3月27日│ 徐清浩 │1│2220元│├──┼──────┼────┼──┼─────────┤│52│97年3月27日│ 胡穩生 │1│2010元│├──┼──────┼────┼──┼─────────┤│53│97年3月28日│ 張富勝 │1│2015元│├──┼──────┼────┼──┼─────────┤│54│97年3月28日│ 劉創銘 │1│2230元│├──┼──────┼────┼──┼─────────┤│55│97年3月28日│ 吳建一 │1│1600元│├──┼──────┼────┼──┼─────────┤│56│97年3月28日│ 陳忠義 │1│2042元│├──┼──────┼────┼──┼─────────┤│57│97年3月28日│ 張偉勇 │2│4009元│├──┼──────┼────┼──┼─────────┤│58│97年3月28日│ 李衍昌 │3│7500元│├──┼──────┼────┼──┼─────────┤│59│97年3月28日│ 康源水 │1│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51元)│├──┼──────┼────┼──┼─────────┤│60│97年3月28日│ 林溪河 │1│2100元│├──┼──────┼────┼──┼─────────┤│61│97年4月7日│ 曾金德 │1│2546元│├──┼──────┼────┼──┼─────────┤│62│97年4月7日│ 范中明 │1│2505元│├──┼──────┼────┼──┼─────────┤││97年4月7日│ 陳添 金(│3│2010元、2020元、││63││起訴書誤││2210元││││載為陳添││││││全)│││├──┼──────┼────┼──┼─────────┤│64│97年4月7日│ 賴宗迪 │1│2205元│├──┼──────┼────┼──┼─────────┤│65│97年4月7日│ 卓學儒 │1│2545元│└──┴──────┴────┴──┴─────────┘附表二:
┌──────────┬───┬───────────┐│被害人(失竊賽鴿腳環│數量│捕獲時間││編號)│││├──────────┼───┼───────────┤│ 邱顯聰 (000000)│1隻│97年3月8日至4月8日││││上午8時間某時│├──────────┼───┼───────────┤│鍾牡丹│1隻│97年3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鍾牡丹│1隻│97年4月7日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 呂訓寅 (000000)│1隻│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 吳俊旻 (000000)│1隻│97年4月7日上午6時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陳宏基(0000000、│3隻│97年4月8日上午6時30││234554、234551)││分至8時間某時│├──────────┼───┼───────────┤│ 李怡庭 (000000)│1隻│97年4月8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間某時│├──────────┼───┼───────────┤│ 林慶雄 (000000、│2隻│97年4月8日上午7時至││634312)││8時間某時│├──────────┼───┼───────────┤│ 彭朝棟 (000000、│2隻│97年4月8日上午7時至││634782)││8時間某時│├──────────┼───┼───────────┤│ 葉士宗 (000000)│1隻│97年4月8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時│├──────────┼───┼───────────┤│ 孫奇珍 (000000、│3隻│9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635518、635528)││前某時│├──────────┼───┼───────────┤│ 范新泉 (000000)│1隻│97年4月8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時│├──────────┼───┼───────────┤│不詳(000000、895206│2隻│97年3月上旬至4月8日││,已死亡)││上午8時間某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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