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以每月償還22,654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協商當時附表所示之遠東銀行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272,836元,已逾聲請人負荷能力外,致聲請人未按期履行與前開銀行之分期還款協議,且無法償還其他未協商之債權銀行債務。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23,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協商款,而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10月8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遠東商業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於於97年10月
8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商繳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卷第15-22、34-36、14、42-44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97年7月起係任職於萬樺企業社,其每月之平均薪資,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卷第95頁)所載約為27,000元,此外並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款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24-28、51、95頁)。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其殘障之父 尤同茂 之扶養費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依上開說明,其父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9,
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內之3人,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3,276元計算(9,829÷3)。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3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約27,000元,在扣除按月需償還銀行之上開金額後,確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3,276元,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133,289元│├──┼────────────┼────────┤│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4,042元│├──┼────────────┼────────┤│三│華泰銀行│356,000元│├──┼────────────┼────────┤│四│新光銀行│114,891元│├──┼────────────┼────────┤│五│遠東商業銀行│27,000元│├──┼────────────┼────────┤│六│萬泰商業銀行│272,767元│├──┼────────────┼────────┤│七│星展銀行( 原寶華 )│63,000元│├──┼────────────┼────────┤│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3,219元│├──┼────────────┼────────┤│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3,116元│├──┼────────────┼────────┤│十│永豐信用卡公司│295,512元│├──┴────────────┼────────┤│合計│2,272,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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