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10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武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1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腳已踩在道路上,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依字面解釋,「闖」字為動名詞,即未有停車之事實,才算闖紅燈,但採證照片為靜止動作;另裁決所依據交通部82年之函示,明顯也與照片不符,且距今已近16年之久,不符現今民情;另11.52秒至12.42秒不到0.1秒時間(按應係1秒之誤載),依每人生理反應時間,其僅是不經意滑行停止超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揭諸甚明。次按「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0日下午10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武營路口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經設置在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於紅燈亮起11.52秒時越過停止線,而於紅燈亮起12.42秒時車輛停在人行穿越道上,右腳著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4日電子信箱E-Mail回函處理單1件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卷附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之照片2張上之車輛,為伊所駕駛等情,並不爭執,合先說明。
㈡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11.52秒
時仍騎乘機車越過高雄市○○路及武營路口之停止線,而於紅燈亮起12.42秒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則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㈢點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11.52秒時仍未停止,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堪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自屬闖紅燈無疑。是異議人雖辯稱:裁決所依據交通部上開82年之函示,明顯與照片不符,且伊腳踩在道路上,已經靜止,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上開交通部82年之函示,距今已近16年之久,不符現今民情,且11.52秒至12.4
2秒不到1秒時間,依每人生理反應時間,其僅是不經意滑行停止超越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之處罰,除對於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另行獨立規範外,與82年間之規範並無不同,而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及處罰,則有愈來愈加嚴格之趨向,此觀員警現行加強取締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及開車持用手機等違規行為,即可明瞭,則在處罰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法令未變更,而執法取締日漸嚴格之情形下,異議人未能舉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交通部函釋有何不符現今民情之處,其辯解即屬無稽;另異議人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時,距離紅燈亮起已經經過11.52秒,紅燈已亮起一段時間,異議人應有足夠之時間煞停在停止線前,然異議人不僅未煞停在停止線前,反而侵入行人穿越道,妨礙對向行人之路權,顯有闖越紅燈之意圖,而非如其所述僅是不經意滑行停止超越。是異議人所為之置辯,純為脫免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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