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變更為辜仲諒,並由辜仲諒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持信用卡在ATM自動化設備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五十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雖曾領取原告主動發給之白金卡,但未曾遺失,卻被盜刷預借現金共十筆,被告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預借現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隱私權保護政策、掛號郵件查單、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信卡友使用手冊等附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係遭人冒名盜刷信用卡,而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結果,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海山分局報案指稱其金融卡遭盜刷,且有偵訊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及冒領者相片二張在卷可查。然查信用卡之磁條內碼資料並不包含提領現金之密碼在內,詐欺集團無法直接在提款機上輸入密碼提現,此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時之見解,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號判決節本在卷可按。本件預借現金密碼既係由被告保管,他人自屬無從獲知該密碼而冒領現金,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五項記載,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曾報案遭人盜刷及領款者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遭人盜刷之情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遭人盜刷,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最後繳款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