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許媛婷
被 告 鄭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因美
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
銀行承受。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被告
至95年5月17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463,016元尚未給
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440,826元、未清償利息22,190元。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16元,及其中440,826元自95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月
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至95年5
月之期前利息共22,190元,其中95年4月與99年5月各有逾期
手續費300元與4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
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
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
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463,016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中5,17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
│合計│5,170元│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