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7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
393元,及其中199,682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最高應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9,682元
、利息27,51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施盈志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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