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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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尤傳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9,469元,及其中239,851元自民國90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7月2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69元
,及其中239,851元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95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300,000元,
依約被告應依約定方式分期繳納還款,詎被告於繳納部分期
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49,469元後,
已受讓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
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明細、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函、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保險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中央信託局對於
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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