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亞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 從
被 告 銓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1月30日止,於雲林
縣斗六市向原告購買柴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2,85
4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372,418元,尚積欠430,436元,
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36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未
清償之貨款430,43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