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姝晰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鄭裕萱
       陳膺旭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3年
5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所示事故之保險
金給付請求,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被
告已收受送達(見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為A150-A804037號保險契約,包含主契約「金享
受終身壽險」及「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住院健康
保險附約-甲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等附約(
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分別因「頸部燙傷併發傷口感染組織壞死」、「頸部燙
傷併發傷口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住院治療,原告依約請求理賠(理賠申請日期詳如附
表編號1、3所示),竟遭被告以「燒燙傷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給付。另原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時間,分別因「急性腸胃
炎併脫水」、「急性肺炎」、「急性膀胱炎、急性支氣管炎
」,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建生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依
約請求理賠(理賠申請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
竟遭被告以「住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理且必要,核與保
單條款住院定義不符」為由,拒絕給付。惟原告遭燒燙傷之
事故,如被告無法證明係出於原告故意自傷之行為,即應認
定屬於意外傷害;另被告需要住院之天數,以及在醫院須否
進行醫療行為,需由主治醫師決定,並非病患可自行決定,
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8,109元(各項請求金額
詳如附表1至6「原告計算之保險金給付」欄所示),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事故,原告於提出理賠申請後,被
告一直派人調查並與原告洽談理賠事宜,在102年7月間,原
告猶電詢理賠部之傅先生、魏先生及曾副理有關理賠事宜,
被告答覆已簽請主管核示,近期內即可理賠,詎被告竟拖到
102年10月3日才通知不予理賠,被告明知保險金有2年請求
權時效之限制,卻故意拖延至102年10月3日才為不予理賠之
通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3日被
告書面通知不予理賠時起算,原告係於102年10月3日才知有
賠償義務人,兩造於102年7月間猶在洽談請求理賠事宜,原
告於102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並未逾6個月),有關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事故,其保險金請求權無論自102年7月或102
年10月3日起算,尚未時效消滅。另燒燙燒是否屬於意外傷
害事故,由專業醫師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即
足以證明。
⒉又被告故意拖延,再以消滅時效為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且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被
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事故,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性,應
由病患之主治醫師決定,而非由保險公司自行決定。原告住
院之事實,係經主治醫師評估認定需要住院治療,自有其住
院之必要性。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因如附表所示之傷病診斷而就診
,嗣向被告申請理賠。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事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新萬全傷害保險
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7條第1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第15條第1項、「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1項、「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及「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
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是可知原告如欲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故之保險金,應分別於100年2月
2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
及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2年時效期間內,檢
具所需文件後,主動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原告分
別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12日向被告請
求理賠,已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
(即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1月24日及101年2月12日前
提起訴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起訴,原告之保險金請
求權時效期間仍持續進行,並分別於102年2月1日、102年6
月29日及102年7月18日屆滿。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
⒉且就附表編號1、3所示事故,原告主張其因使用暖暖包不慎
,導致後頸部受有燙傷,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後頸部受傷之
結果,無從證明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事故,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因被
保險人縱然形式上遵照醫囑而住院,非必然符合保險契約中
住院之定義,且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應本於保險契約為危險
共同體之利益觀點。有關編號2所示事故,原告因急性腸胃
炎住院,依原告護理紀錄顯示,其自6月26日起即無噁心嘔
吐之情況發生,且亦無任何急性症狀,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
必要;有關編號4所示事故,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
告於入院時之常規檢驗,包括血液及胸部X光等項目,其體
況除白血球指數偏高外,皆屬正常,未有異常或生命徵兆改
變之急迫情形,即可排除原告有其他急性併發症須入住醫院
接受治療之情形,且依原告護理紀錄所示,原告雖有咳嗽、
流鼻水及喉痛等情事,惟住院期間,大多僅每日按時開立口
服藥供其服用與臥床休息,並無接受任何積極性治療,且住
院期間亦有不假外出之情形,顯見無任何嚴重病況至需接受
住院急性醫療照護之情形,不具住院必要性;有關編號6所
示事故,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於入院時之常規檢
驗,包括血液及胸部X光等項目,其體況除體溫偏高外,皆
屬正常,未有異常或生命徵兆改變之急迫情形,即可排除原
告有其他急性併發症須入住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且依原告
護理紀錄所示,原告雖有咳嗽、流鼻水、痰多及睡眠欠佳等
情事,惟住院期間,大多僅每日按時開立口服藥供其服用與
臥床休息,並無接受任何積極性治療,亦無任何嚴重病況至
需接受住院急性醫療照護之情形,不具住院必要性。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事故發生時
間,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契約(並參見要保單、保單條款
,本院卷一第6至36頁、第150至174頁)。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住院時間,因如附表所
示傷病診斷內容而至醫院住院治療(並參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收據,本院卷一第38至88頁、第90至115頁、第218
至277頁)。
㈢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各該理賠申請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並參見民事答辯㈠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理賠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第
188至190頁)。
㈣被告以102年10月3日中壽理字第1020004796號函文,通知原
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事故,拒絕給付保險金;及以102
年10月3日中壽理字第1020004797號函文,通知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2、4、5、6所示之事故,拒絕給付保險金(並參見被
告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89、116頁)。
㈤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收狀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故
所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4、6所示事故,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理賠,是
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故所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亦同此約定(包含主契約及各該附約)。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
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⒉經查,被保險人即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各
該事故住院治療(①編號1所示事故:100年1月13日至100年
2月1日;②編號2所示事故:100年6月25日至100年6月29日
;③編號3所示事故:100年7月6日至100年7月18日),則原
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
權利,況原告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理賠申請日(依序為
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存在,且亦知對何人請求。況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
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
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
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
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故之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應自各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起算其時
效期間,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期間之約
定與保險法第65條規定相同,均為2年,則原告遲於102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本件復無保
險法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
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賠償,於法
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即以前述102
年10月3日函文送達),才起算時效云云。然保險金之請求
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行使,被告是否拒絕理賠,並無
礙原告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時效之進行,是以系爭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日,並不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
而得重為認定。另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
間起即陸續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一事,縱認
為實在,惟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理賠進度日期說明表(
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原告最後聯絡
被告理賠部承辦人員傅先生或魏先生之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
間、102年6月7日,另102年7月間原告並未聯絡到理賠部承
辦人員,自難認已生請求之效力。再依證人 吳佳曄 (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事故之理賠部原承辦人員,於101年2月轉其他
部門)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於調
職前處理原告保險理賠案件,伊處理到101年左右,調職後
轉交理賠部承辦人員傅先生,審核過程被告公司認定不能給
付,有與原告聯繫和解條件,即以原告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為條件,被告才給付保險金,但因無法達成共識,後續由理
賠部處理。伊調動後,一直到101年12月間仍有接到原告打
電話詢問理賠案件進度,理賠部門自始至終均不認為被告公
司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則本
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
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尚主張被告公司已承
認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證人吳佳曄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係認定該等事故並不符合理賠
要件,當無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此乃就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規定,本件
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民
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本件依證人吳佳曄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
險事故已表示不符合理賠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提出和
解條件,但未與原告達成共識。茲被告保險公司既已表示不
符合理賠要件,其於訴訟審理中,除重申拒絕理賠意旨外,
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綜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示事故,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
理賠,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故及住院期間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
辯系爭事故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有因
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診斷病情而住院治療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至88頁、第90至115頁),暨有建生
醫院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之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218至250頁、第251至277頁)。又經本院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3年7月14日北總內字第
1030018546號函覆本院表示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住院處置
與天數均符合目前醫療常規(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各別具體意見分述如下:⑴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事故:病
患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呼吸道症狀在診所就診,因治療情
況不佳到蘭陽仁愛醫院急診求診,當時體溫略高(37.6),
抽血發現有白血球升高的現象(WBC:17580),同時胸部X
光發現有肺部紋路增加的現象,診斷為肺炎,因此安排住院
接受治療,住院後發現病人除上呼吸道症狀外亦有倦怠與喘
鳴(wheezing)的現象,雖然病患在臨床上沒有高熱的現象
,然而倦怠與喘鳴代表本次肺炎對病患的呼吸能力有一定程
度的影響,因此安排住院並無不妥,治療後病患的症狀改善
,1/28追蹤白血球亦有下降,因此安排於1/30出院符合目前
醫療常規(詳如鑑定報告第四項第丙款所載);⑵有關附表
編號6所示事故:病患因高燒與白血球增加19400(正常範圍
為0000-00000)於民國101年入住建生醫院,顯示病患因感
染所導致的發炎情況嚴重,已達醫學上所稱敗血症的病患..
.本個案為疑似呼吸道感染所導致敗血症,雖病歷未載明為
敗血症患者,但所呈現的疾病嚴重度在現今的醫療環境下安
排住院為合適的處置,住院後在12/20安排血球檢驗,白血
球有下降的趨勢,同時病患的其他臨床症狀也逐日改善,安
排於12/21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詳如鑑定報告第四項第甲
款所載)。
2.依前所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事故所為之住院治療
並非無必要性,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又此部分應為保
險給付金額分別為25,500元、2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洵
堪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46,750元(即
25,500+21,250=46,7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事故分別於
101年4月3日、10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迄未為給付,則原告就前開被
告應給付之保險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
未逾前揭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750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聲請傳喚傅先生欲證明其持續向被告請求迄至102年3
月間乙節,惟縱認屬實,原告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仍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是此項調查無礙判決結果而無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
│編│住院期間│醫院│傷病診斷│原告計算之│被告計算之│理賠申請日│
│號│(民國)│││保險金給付│保險金給付│(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1│100年1月13日起│臺北市立聯合│頸部燙傷併發傷口│196,491元│145,000元│100年7月6日│
││至100年2月1日│醫院中興院區│感染組織壞死││││
├─┼────────┼──────┼────────┼─────┼─────┼───────┤
│2│100年6月25日起│財團法人蘭陽│急性腸胃炎併脫水│21,250元│21,250元│100年7月25日│
││至100年6月29日│仁愛醫院│││││
├─┼────────┼──────┼────────┼─────┼─────┼───────┤
│3│100年7月6日起│臺北市立聯合│頸部燙傷傷口併感│109,368元│81,250元│100年8月12日│
││至100年7月18日│醫院中興院區│染蜂窩組織炎││││
├─┼────────┼──────┼────────┼─────┼─────┼───────┤
│4│101年1月25日起│財團法人蘭陽│急性肺炎│25,500元│25,500元│101年4月3日│
││至101年1月30日│仁愛醫院│││││
├─┼────────┼──────┼────────┼─────┼─────┼───────┤
│5│101年6月18日起│臺北市立聯合│過敏反應│4,250元│3,000元│101年7月9日│
││至101年6月18日│醫院中興院區│││││
├─┼────────┼──────┼────────┼─────┼─────┼───────┤
│6│101年12月17日起│建生醫院│急性膀胱炎、急性│21,250元│21,250元│102年2月6日│
││至101年12月21日││支氣管炎││││
├─┴────────┴──────┴────────┼─────┼─────┼───────┤
│合計│378,109元│297,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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