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謝俊彥
被   告  李翊瑋
       楊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7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翊瑋曾邀同被告楊明惠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2紙及撥款通知
書6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學業
完成後,自10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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