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淑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在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
度票字第136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
41266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175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又
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義
字第1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查本件被告所提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
定之「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亦為本票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
,故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被
告取得系爭41266號債權憑證時,原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
時效期間為3年,則被告之請求權至95年業因時效期間屆滿
而消滅,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拒絕被告
請求履行本票債務之權利;同理,被告嗣後取得系爭2175號
債權憑證時,被告之請求權至101年業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
滅,被告遲至10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有拒絕被告請
求履行本票債務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136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衍生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266號債權憑證、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3年度司職義
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核發
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原告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查核
,雖被告未獲足額清償,惟就被告債權部分,既已分配完畢
,而業於104年6月9日執行終結,有卷底本院司法事務官核
簽章戳、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執義字第1143號案款撥匯函
及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退還函可稽,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未終結,其業已提出異議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向本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
然其聲請時點係於104年6月11日,有本院104年度馬聲字第6
號卷內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又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有聲明異議或
於強制執行終結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事,亦不妨礙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雖於104年5
月21日向本院起訴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章戳),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時點之規定要件,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6
月30日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仍為上開聲明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意旨,即難認
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及已
為部分清償等節,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
,原告允宜於訴訟進行中循訴之追加、變更聲明途徑,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或另訴向被告請求返還
多受領之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系爭強制
執行業已終結,無從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