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王谷元永敬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為商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應無排
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因營業之需要,向訴
外人言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興業公司)指定Muratec
MFX-2010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雙面自動送稿機
、雙面組件、紙匣、影印、列印、網路卡、鐵桌,機號:DZ
000000000000),由原告依融資型租賃契約向訴外人言瑞興
業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
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
,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為36個月
(18期),附表⑸載明每期(每2個月為1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150元與給付方式,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2月4日
因租用期間屆滿而終止,詎被告尚積欠2期租金未付,原告
函催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300元(即23,150=6,300),爰依兩造間出租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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