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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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何建宏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
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下逕簡稱臺北地院)以104年3月12日所核發之北院木
104司執戊字第26914號執行命令,禁止泓宥公司在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4,850元、執行費
3,63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學生宿舍整修工程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清償在案,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泓宥公司未提送材料相
關證明文件,認其不符合約付款條件為由而拒不付款,惟被
告與泓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因同一工程合約而發生,
但提送材料相關證明文件與給付工程款並非對價關係,與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為
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在
450,000元範圍內債權存在。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另案百信工程有限公司與兩造間之本件
訴訟無涉,被告不得以其與泓宥公司間契約關係約定條件對
抗原告,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則以:對證物無意見,泓宥公司迄今未提送材料相關證
明文件,不符合約付款條件而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泓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
院核發北院木104年度司執戊字第26914號執行命令,就其財
產於45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學生宿舍整修工程工程
款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3月12日北院木
104司執戊字第2691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泓宥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學生宿舍工程工程債權存
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以泓
宥公司未提交材料相關證明文件,而否認泓宥公司對其有上
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泓宥公
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914號強制執
行事件扣押泓宥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泓宥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泓宥公司需提出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不符
合約付款條件而無法付款,惟查,被告依其與泓宥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縱得請求泓宥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僅係泓
宥公司請求付款之條件,並不影響泓宥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
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況縱被告尚未能確定債權額結算結果,
惟扣除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債權149萬
餘元及本院103年北簡字第4044號確定判決之債權52萬5千元
,剩下債權應還有200餘萬元,仍逾本件原告所聲請執行之
45萬餘元之債權,故原告自得為自身權益請求確認上開金額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
450,00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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