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 律師
蕭仁杰 律師
被 告 雅博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 謀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發票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萬華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卷第
2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60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2.原告就
其於103年7月2日與被告所成立、內容如被證3所示之債
務承擔契約,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卷第
117頁-第117頁背面)。核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207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
所簽發,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
自被告收受任何款項,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款項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承擔
訴外人倫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倫寶公司)之債務,惟倫寶
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有效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原告自無須
承擔債務,倫寶公司雖向被告立有借據,然各筆借款係匯入
訴外人 呂詩偉 之帳戶交付,並未匯入倫寶公司,呂詩偉既非
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倫寶公司授權或指示收受借款之
人,自不能僅以呂詩偉之帳戶明細即認倫寶公司已收受借款
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倫寶
公司,並由原告於103年7月2日就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
惟因倫寶公司於101年8月即已歇業,原告因不諳法律誤認
其擔任倫寶公司負責人須負無限責任始為債務承擔,並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其義務。爰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600萬元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2.原告就其於103年7月2日
與被告所成立、內容如被證3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對被
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脅迫而簽發,自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原為倫寶公司之負責人,因倫寶公司
經營資金短缺,於9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5次,並約定
借款利息為年息7.2%,借款共計11,330,005元,被告陸續
將借款匯至倫寶公司在臺之會計人員呂詩偉之永豐銀行帳戶
,然自100年3月起倫寶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尚積欠利息
899,60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229,607元,兩造即於
103年7月2日約定由原告承擔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600萬
元部分,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約定若
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可依系爭本票追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債務承擔契約。又原告未其主張就被告有趁原告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706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於103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207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卷第66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
之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或
錯誤而簽立債務承擔書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104年6月
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撤銷受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
(卷第131頁背面),自應就其確有受脅迫、詐欺或錯誤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依經驗法則即可推認原告
誤認自己須負無限清償責任,屬當事人資格認識之錯誤等語
(卷第131頁背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債務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及被證3債務承擔書據(卷第57頁)之形式真實性均無爭執
(卷第61、6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
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前揭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詩偉到庭具結證稱:永豐銀行江子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名字,該帳戶是
供倫寶公司使用,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我保管,因為被告公
司的老闆 游聰謀 交代兼任倫寶電子公司的會計,游聰謀有投
資倫寶公司,倫寶公司的員工薪資、買機台的費用都會由該
帳戶轉出,每一筆要轉出時,倫寶公司的負責人即原告會傳
真發文通知我,要匯出多少資金與用途為何,該帳戶有供被
告與倫寶公司間的借款、還款使用,每一筆借款發生時,因
為原告人在大陸,我是打電話聯絡的方式,(被證一借據,
卷第18-42頁)每一份借據都是原告打好內容並簽完名之後
,傳真回來給我,讓我可以製作倫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借
貸帳目,我收到傳真後,我會再去找游聰謀核准,就會由被
告公司撥款到該帳戶中,撥款表示被告公司有借款給倫寶公
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經以螢光筆
註記各筆連動轉帳存入資金均為被告公司轉帳給倫寶公司的
借款,連動轉帳意思就是永豐對永豐轉帳,都是從被告公司
的名義或 劉素蘭 (即游聰謀的配偶)申設的帳戶匯出資金,
轉入我名義的上開帳戶;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總共大概是1
千1百多萬元,借款用途就是要供倫寶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
購買機台使用,原則上我有看到借據,有看到倫寶公司4個
老闆共同簽名,就成立借款,至於借款人究竟是原告或是倫
寶公司我不知道,倫寶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資金的去向
都是由原告負責的,原則上只要原告在大陸有資金上需求,
都會發聯絡單來通知我,聯絡單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簽名;原
告是倫寶公司在主要在大陸的負責人,最早是原告與 林仁章
在大陸,後來林仁章退出,然後再請 呂明華 過去大陸幫忙,
後期呂明華也回臺灣退股,之後倫寶公司就是原告在負責等
語(卷第83-85頁),並有經原告在立據人欄位簽名之借據
(卷第18-41頁)、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卷第51-55頁)、倫寶公司聯絡單(卷第89-106頁)
為憑,堪認原告前因擔任倫寶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借款供
倫寶公司使用,借款資金均係由被告公司或劉素蘭帳戶匯入
由倫寶公司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呂詩偉名義帳戶
。參以觀諸原告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總額顯逾1000萬元,核
與由被告公司或劉素蘭帳戶匯入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呂
詩偉名義帳戶之金額相符,是原告因倫寶公司資金周轉需求
而向被告借款資金顯逾10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觀諸原告於103年7月2日簽立之書據記載:原告經營倫寶
公司(大陸地區),因資金短缺,故於97年6月至99年5月
間,向 游聰發 、 游聰益 、游聰謀等經營之被告公司借款金額
與利息共計12,229,607元,經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者磋商,原
告願承擔上開債務600萬元,並即日起無條件清償6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若無清償該債務,
債權人可依本立據與本票予以追討等語(卷第57頁),足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因倫寶公司資金短缺而
向被告借款之部分債務600萬元,是被告陳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為承擔前揭倫寶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情節確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呂詩偉並非倫寶公司之員工,難認被告確
已交付借款予倫寶公司云云,而呂詩偉自88年迄今均經被告
公司投保勞保之情,固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卷第71-72頁)
可參,然證人呂詩偉另具結證稱:我在倫寶公司的會計職務
是由游聰謀任命的,但是原告有同意等語(卷第83頁),且
觀諸倫寶公司傳真聯絡單之手寫記載內容確係原告以聯絡單
指示呂詩偉匯款等情(卷第89-106頁),堪認呂詩偉雖任職
被告公司,惟亦受原告傳真指示處理倫寶公司資金事宜,而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倫寶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盡其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其依債務承擔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簽立債務
承擔書據及系爭本票之主觀情事,且原告因倫寶公司之資金
周轉需求而出面向被告借款資金顯逾1000萬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600萬元承擔該借款債務,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給付義務,亦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前揭先位
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黃秋貴│TH342778│600萬元│103年7月2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60,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