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詹智凱
被 告 蔡振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閔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閔卿,業經具狀陳報聲明承
受訴訟(本卷第20頁),有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