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一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一包自甲○○所駕之車上查獲者重量不詳),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道路下河堤旁;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十八時許(聲請人誤載為廿四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十樓,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為毒品,係屬違禁物,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為違禁物(其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查獲者為二小包,共0.七公克,一包係自甲○○所駕之車上查獲者重量不詳,另一小包係自 廖德武 身上查獲,是以該一小包,尚須待廖德武處理情形而定;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查獲者為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