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原潮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温芙蓉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之水泥柱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阮剛猛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
俊銘,有被告民國105年7月21日台水人字第10500215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郭俊
銘讓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及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回填與同段400地號土地相同之土讓
,至與同段400地號土地高度低約90公分,並種植20棵芒果
樹。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占用位置及面積之確認及基於
同一占用事實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温竹山 所有,原告於103
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自71年間即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
建蓄水池,及在編號B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泥柱,惟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占有上開土地,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並在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回
填與同段400地號土地相同之土讓,至與同段400地號土地
高度低約90公分,及種植20棵芒果樹,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回填與同段400
地號土地相同之土讓,至與同段400地號土地高度低約90公
分,並種植20棵芒果樹。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之地上物,惟距被告興建上開蓄水池及水泥柱迄今,至少已
逾20年,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原貌,故不同意回
填土地及種植芒果樹,縱被告當時確有挖取土壤及砍伐芒果
樹之行為,亦因原告早已知悉逾2年或自行為時起逾10年,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範圍,其上有水箱及水泥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14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74-75
頁、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水池及水泥柱等語,被告復表示同意拆除。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回復興建水池前之原狀等語,固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該照片可見其
上已有水池,顯非興建水池前之原狀,原告雖認得以其週邊
的植栽,以推定水池興建前土地之原狀,惟每筆土地的使用
,不盡然相同,實礙難以週邊其他土地如何使用,即可得知
系爭土地興建水池前之原狀。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
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如係所有物受有損害,則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判決參酌。縱認水池興建前之系爭土地原狀如原告所述種有
芒果樹及有土壤地勢較高,惟被告抗辯水池興建已超過30年
,原告亦自陳水池至少於73年間已興建,則遲至104年9月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編號B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回填與同段400地
號土地相同之土讓,至與同段400地號土地高度低約90公分
,並種植20棵芒果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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