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余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曾於95年6月間參加債務協商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又於105年6月30日後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
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9,193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協議書、還款計劃、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