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正諺
被 告 陳家銘 即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
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77元,及其中6,088元自民國9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7元,及其中6,08
8元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
至93年10月14日,被告尚積欠本金6,088元及利息1,589元
未清償,而渣打商銀業已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見本院卷第4至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本金6,088元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
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
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
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
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㈢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繼受自渣打商銀之信用卡債權
,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
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
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7元,及其中6,088元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