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
被   告  蔡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9,194元,及其中99,910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
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期滿30日前,中
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則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
至95年6月30日止,尚有本金99,910元及利息9,184元未清
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2元
合計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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