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賴鳳翎
       鄭曾玲玉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申請書,約定本金按月分84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7.2%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
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7月1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11萬5,4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0
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被告確為原告之社
員,其入社迄今仍有11萬6,617元之股金,原告因行員違法
借貸行為,經營不善,造成社員損失,社員並無追究其相關
幹部責任,今原告不僅利用社員股金對社員起訴,更以虧損
為由拒絕社員退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申請書、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還款記錄、股金
及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卷
第3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
關係乙節,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入社迄今仍有11萬6,
617元之股金,原告因行員違法借貸行為造成社員損失,原
告利用社員股金對社員起訴,並以虧損為由拒絕社員退股等
語。惟依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社員退社須以書
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以書
面提出退社之申請且未經理事會之同意,自無股金或存款之
返還請求權,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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