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馮友琪
被 告 馮友婷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馮友婷為姊妹關係,被告馮友婷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㈠未知會原告,即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Lu
Lu」結紮,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㈡破壞原告所有之腳踏車3台及機車1台,造成原告支
出維修費2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㈢盜領原告存
款20,000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㈣訴外人 胡建成 平常會將發票交給原告,原告委託被
告馮友婷前去拿取,被告馮友婷向原告表示胡建成之口袋破
洞致發票遺失,僅拿一點點發票給原告,但胡建成的口袋並
沒有破掉,因胡建成的發票很會中獎,被告馮友婷未交付之
發票很可能會中獎,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失(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四);㈤被告馮友婷因購屋後要搬家,要求
原告搬離其住處,造成原告支出搬家費4,000元(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五)。另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訴外人即被告馮友
婷之友人 成佩貞 曾向原告索取該手冊及印章以申請補助,並
表示會給原告5,000元,但迄未給付,原告係透過被告馮友
婷認識該人,被告馮友婷自應賠償原告5,000元(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六)。又被告劉素滿為原告之母親,除曾參與被告
馮友婷所為上開破壞原告腳踏車、機車之行為外,原告之二
舅媽前曾因不慎剪壞原告頭髮而給原告2,000元,被告劉素
滿卻要求原告將其中1,000元交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七)。再原告之表哥前曾向原告借用腳踏車
,因未上鎖致腳踏車遭竊,造成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失,
被告2人應負責賠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八)。而系爭侵權
行為一、三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分別以10,000元、
5,000元計,加計系爭侵權行為二、四至八造成之財產上損
害,原告共計損失50,0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馮友婷則以:系爭侵權行為一、二、三、四、六部分,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馮友婷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雄小字第5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業已認定原
告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重複提
起本件訴訟,而就系爭侵權行為五部分,原告自己負擔自身
之搬家費並無損失,至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的部分和其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素滿則以:原告的主張都和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友婷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侵權
行為一之主張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重複起訴云云,而原
告於前案中確曾主張被告馮友婷未知會原告即將原告所飼養
之犬隻「LuLu」結紮而向被告馮友婷請求賠償,嗣經前案以
其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惟其於該案中係請求該犬隻無
法生育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而其於本件係請求上開犬隻遭結紮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與前案請求內容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
之問題,被告馮友婷抗辯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之主張係重
複起訴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二、三、四
、六對被告馮友婷所為之請求,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之侵
害為前提,而寵物縱有生命,惟核其性質仍屬法律上之物。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馮友婷未取得其同意即將其所飼養之犬
隻結紮,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云云,而被告馮友婷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犬隻結紮乙情亦無爭執,然其所
為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亦僅屬侵害原告對該犬隻之所有權,
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所妨
礙,尚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馮友婷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五、七、八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負賠償責
任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馮友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五對其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損害為其自身
之搬家費用,原告支付自身之搬家費用,實難認有何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賠償
其搬家損失,顯屬無據。再就原告雖主張被告馮友婷就系爭
侵權行為七、八造成原告損失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觀諸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七、八造成其損害之過程,已
難認與被告馮友婷有何關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馮友
婷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有何參與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賠償其
於系爭侵權行為七、八中所受損失,亦乏其據。
㈤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八主張被告劉素滿應負賠償責任部
分:
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造
成原告損失部分應負責賠償,然依原告主張該等部分受損害
之過程,實難遽認與被告劉素滿有關,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劉
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有何參與侵害原告權利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劉素滿賠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所受損失
,顯無足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劉素滿曾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二之過程,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以其空
言主張即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素滿就原告於系爭侵
權行為二中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七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劉素滿否認有何向原告拿取1,
000元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其二舅媽所交付
之賠償金中之1,000元交與被告劉素滿,遑論提出其交付時
有何違背自主意思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素滿向其
索取前開1,000元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為真,是其主張被告劉
素滿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就系爭侵權行為七所受
損害,並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被告固聲請通知胡建成到庭作證,證明胡建成之口袋沒有
破洞,惟就胡建成所涉系爭侵權行為四之部分,原告對被告
馮友婷之請求,因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
告該部分請求,另原告就該部分對被告劉素滿之請求,係因
無證據佐證被告劉素滿有何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之情形而無
理由,已如前述,然依原告之陳述可知與胡建成接觸並取回
發票之人為被告馮友婷,是縱胡建成到庭陳述,亦無法證明
被告劉素滿有無參與其中,則被告聲請通知胡建成到庭作證
,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友婷賠償
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五、七、八中所受損害,及請求被
告劉素滿賠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八中所受損害,俱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