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姚如怡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2紙本票上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而係他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以上開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
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其有本票債權,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原告如獲勝訴確定判決,
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
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2紙本票為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
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紙本票上所記載
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原告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E***294***」,此有該2紙本票影本、原告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
24頁),2者迥不相符,是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顯有可疑,原告主張係他人偽造,並非無據,而被告迭經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其攜帶系爭2紙本票原本到庭以供
鑑定筆跡之用,經其本人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及開庭通知書後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復拒不
提出系爭2紙本票原本,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乙
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1│姚如怡│99年3月16日│30,000元│016944│
├──┼───┼───────┼─────────┼───────┤
│2│姚如怡│99年5月26日│25,000元│259117│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