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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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筑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九十三元,本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繳付,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除前述本金
外,尚應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八百七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五萬零
九百六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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