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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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採固定利率,並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於每月攤還本息一次,若借款人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叁萬玖仟
捌佰柒拾貳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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