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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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叁萬元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為期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
約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
款額度,現調整為叁萬陸仟元。依約被告得於貸款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
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壹佰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
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
壹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
若金額小於壹仟元,以壹仟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原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
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