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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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藍良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6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份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下述書籍:大師名作繪本60冊
(含手冊)、繪本 莎士比亞 1套、大師名作繪本錄音帶30卡
,總價新臺幣(下同)32,710元,頭期款3,820元,其餘價
款分18期支付,自89年10月起至91年3月,每月13日前付款
,每期1,605元,詎被告自90年4月13日第7期起即未付款,
分期期限業於90年4月14日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9,280元
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單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80元之
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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